(2017)辽0103民初55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朱晓兵与沈阳中青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晓兵,沈阳中青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
案由
旅游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3民初5579号原告:朱晓兵,女,1967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北五马路*号1-17-3。身份证号:2101021967********。被告:沈阳中青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北站路115号(605室)。法定代表人:王文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鲁刃,该公司员工。原告朱晓兵与被告沈阳中青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晓兵,被告沈阳中青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鲁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晓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原告押金50000元,返还原告旅游费用3500元;2、赔偿自2015年4月24日至赔偿给付日止利息损失按照年利率4.7%计算;3、诉讼费和本案发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4日本人参加由被告组织到日本旅游团,并在当天交团费及押金共计53500元,通过招商银行网上银行转入,计划2015年5月20日参团到日本旅游,至今未带��们去日本旅游,被告违约导致合同无法履行,本人多次到该旅行社要求退款,因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被告沈阳中青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辩称,李东旭是我公司大南营业部的负责人,自去年5月14日因合同诈骗逃亡国外。现公安机关已查明,李东旭取得营业部的经营资格,也是采取的欺骗手段。他先在2014年就私刻了我公司的公章、合同章和财务章(这些证章在沈河公安分局扣押)。以此对外招来游客,表现出有从业旅游的能力后,骗取我司主管业务副总的信任,于2015年1月于我司签订了挂靠合作协议,每年向我司交纳3万元管理费,使用我公司名义对外招来游客。现有证据表明李东旭自2015年1月以来,一直采取的是庞氏骗局手法,低价团款,每人收2000元左右赴日游,而同期我司产品的价格是6800元左右,而李与游客签订的合同和交给我司执行合同的价格也是6800元左右,其每人近5000元的差额亏损,即由后面报团人的押金抵顶。为使骗局能够持续李与参团游客都要签署一份团款价格的保密协议,而此协议唯一的保密对象就是我司。一、合同审查是我公司对营业部的重要管理手段,营业部对外招来游客必须按照公司统一制定的价格中,否则该合同将不能获得批准执行,此案所涉合同由于是在原告的配合下签署了完全符合公司要求的6800元左右的价格,这才导致了李东旭诈骗行为的得逞。而事实上原告所支付的团费仅为3500元。合同法第42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况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它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合同法第52条规定:“恶意串通,��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无效。”合同法第120条规定;“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贪便宜的心理,配合诈骗嫌犯李东旭签署价格保密协议,签署阴阳合同,事实上骗过我公司对合同价格的审查,从而导致李东旭诈骗得逞,不仅使原告蒙受了财产损失,也给我公司带来了灭顶之灾,由此可见,原告也是有不可推卸的重大过错的,没有任何道理和法理证明,我公司被骗了,反而要对欺骗我公司的原告承担全部损失。正是由于价格的欺诈,才导致出现合同诈骗这一重大的刑事案件。这已不是所谓合同纠纷了,此案中的合同,已成为了诈骗的工具和手段。按合同法的一般要求来衡量此案是不适宜的。我公司在此案中固然有管理责任。但绝不是此案的主要责任,这点请法庭予以考虑。二、我公司一直以积极负责的态度与游客们协商解决问题,争取将游客的损失降至最低。因李东旭合同诈骗案受害游客571人,受骗总金额1750余万元,在李东旭外逃,一些情况不详,公安机关短时间内不能结案的前提下,我公司愿尽最大的努力,筹措300万元(其中150元旅游代金券)就受害游客的损失进行赔偿,受害游客不再追究我公司的连带责任。目前已与370余游客签署了协议(协议样本附后)此协议亦得到了市旅游委的支持。如果法庭一量支持原告的主张,则我公司和政府相关部门如市旅游委、公安局、信访局、维稳办、省市政府等,此前所做的所有努力都将归零。包括原告在内的571位游客的权益全部将受到损害,我公司将被迫向法院申请破产,破产的结果是:571人以我公司破产财产存于市旅游委的70万元质保金按比例分配,人均得到受损财产的4%。如与我公司协商解决,则可人均得到受损财产的18%。三、关于此案的责任方。此案是一个较大的群体性案件,责任应该是四方的,其一、诈骗嫌犯李东旭;其二、我公司,其三,受害旅客,其四,是为李东旭以传销方式招来游客,从中牟利的所谓“中间人”(即各类协会)。对受害游客的经济补偿,亦应从以上四方来综合考量。据可靠信息证据分析,在所谓“中间人”的手中,应该有500-800万之间的不当得利。线索公安机关已掌握,我公司一直在积极配合侦察机关在做追缴工作。如此款追回,则游客的补偿可增加4-5成。我公司认为,协商解决我公司与游客的民事责任问题。双方共同努力,将“中间人”的不当得利追回,其结果,游客至少可得到六成左右的补偿,同时亦集中了目标,加大对李东旭及其合伙人的打击力度。是逼迫我公司破产,游客只得4%的破产财产,还是我们协议解决,共同努力,争取5-6成的补偿,请原告按比较效益原则审慎考虑,也望法庭审慎考量。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在被告设立的大南街营业部(性质为被告设立的分公司,负责人为李东旭)参报赴日旅游团。2015年4月24日,原告朱晓兵通过其儿子张豫川银行账户向李东旭转款160500元,其中包括押金15万元(3人x5万元/人)和团费10500元(3人x3500元/人),其中含原告交纳团费3500元和押金5万元,李东旭为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两张,共计金额为53500元,并加盖沈阳中青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大南街营业部公章,同时约定回团后五个工作日退还押金。后因李东旭携款潜逃该团未能出游,原告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赴日游团费及押金,被告大南街营业部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并在收款事由中写明“日本团团款”、“日本团押金”字样,原告与被告之间已存在事实上的旅游合同关系。原告已向被告大南街营业部支付了旅游款项,故有权向其主张权利。被告作为合同一方主体应当履行出团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大南街营业部为被告设立的分公司,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公司承担。现因大南街营业部的原因原告未能出行,被告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请被告返还旅游团费款及押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团费和押金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中青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退还原告朱晓兵旅游团费3500元;二、被告沈阳中青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退还原告朱晓兵押金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沈阳中青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仲芳雪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年 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