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5民初9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田江江诉XX飞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江江,XX飞,苏盼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5民初985号原告:田江江,男,1976年9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XX飞,男,1983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苏盼望,男,1987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田江江与被告XX飞、被告苏盼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江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飞、被告苏盼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江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XX飞偿还本金5000元,利息1500元;2、被告苏盼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田江江放弃主张被告XX飞偿还1500元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5日被告XX飞因做生意资金周转紧张向其借款5000元,未约定利息,借款期限为1个月,被告XX飞向其出具借条,被告苏盼望担保上述债务。借款到期后,经双方合意,借款展期一个月。展期到期后其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XX飞未作答辩。被告苏盼望辩称,其和被告XX飞系同村村民,2015年9月5日被告XX飞因包活做工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5000元,约定月息1毛,借款期限为1个月,原告预先扣除利息,实际借款4500元。被告XX飞向原告出具借条,其在担保人处签名作保。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XX飞、被告苏盼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借据。该证据为原件,与被告苏盼望所述能相互佐证,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2017年4月19日本院与苏盼望调查笔录,系本院与被告苏盼望所作,与原告陈述、原告提交证据相互印证,对与原、被告意见一致部分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XX飞、被告苏盼望系同村同组村民。2015年9月5日被告XX飞因做生意资金周转紧张向原告田江江借款5000元,未约定利息,借款期限为1个月,被告XX飞向原告出具借条,担保人为被告苏盼望,双方未约定担保范围及方式。借款到期后,经双方合意,借款展期一个月。展期到期后被告XX飞、被告苏盼望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本案审理中,因二被告未到庭,致调解未能成立。本案争议焦点为:1、借贷事实是否存在。2、双方的利息有无约定。3、预先扣除利息是否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据已经证实,被告因做生意资金短缺借款属实。原告主张没有利息,被告主张有利息,未提交原告预先扣除利息的证据,被告对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所述,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XX飞因做生意资金短缺借原告田江江5000元,应按合同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苏盼望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现被告XX飞未还款,原告田江江要求被告XX飞偿还本金5000元,被告苏盼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XX飞于本判决书生效10日内偿还田江江借款人民币5000元。二、苏盼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XX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双全人民陪审员 马清杰人民陪审员 李双林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左 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