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9刑初7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XX浪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浪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9刑初772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XX浪,男,1976年11月1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滨海县。被告人XX浪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7〕7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浪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5月22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沐惠娟支持公诉,被告人XX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21日上午,被告人XX浪在被害人张某停放于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某花园小区门口的咖啡店门口的小型轿车内,因琐事与被害人张某发生纠纷,后被告人XX浪持刀将被害人张某的胸部、腹部捅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胸部、腹部损伤属于人体重伤二级。2017年4月2日,被告人XX浪至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盛泽公安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XX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XX浪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请依法判处。另查明,被告人XX浪的亲友已赔偿被害人张某损失,且被害人张某于2017年6月19日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XX浪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XX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生某、李某的证言、发破案经过、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补充材料、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收条、谅解书、照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XX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XX浪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XX浪的亲友已赔偿被害人损失,且被害人对被告人XX浪表示谅解,对被告人XX浪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XX浪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日起至2019年4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沈 丽审 判 员 刘丽鹏人民陪审员 顾家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王丁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