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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02民初660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杨国良、魏善英等与赵士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国良,魏善英,杨丽,赵士成,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02民初6608号原告:杨国良,男,1976年10月11日生,汉族,住蒙阴县。原告:魏善英,女,1948年12月15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杨丽,女,1972年2月11日生,住址同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燕,山东舜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士成,男,1988年6月28日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通达路367号裕城大厦1A层。负责人:孟黎明,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燕荣,北京市德鹏(临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国良、魏善英、杨丽诉被告赵士成、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国良、魏善英、杨丽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燕,被告赵士成,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燕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国良、魏善英、杨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给原告各项损失计235684.3元,后增加至251456.7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1日4时15分许,被告赵士成驾驶车牌号为鲁Q×××××号小型轿车沿X004文泗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半程镇小湖村路口处时,与行驶至该处的杨宗刚驾驶电动三轮车(经检验鉴定属于机动车范围)相撞,造成杨宗刚(经“120”急救确认)当场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赵士成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请求依法判决。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情况属实,在核实驾驶证、行驶证、车辆信息合法有效,无责任免除情形下,同意在保险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损失。鉴定费、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不承担。原告杨国良、魏善英、杨丽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三原告身份证、亲子关系证明、法定继承人证明各一份。证据2、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情况。证据3、火化证明、户口注销证明复印件及蒙阴县社会保险事业处的证明原件一份。证据4、蒙阴县木器厂破产清算组与蒙阴县经济贸易和信息化局联合出具的居住证明一份。证据5、中国邮政银行蒙阴县支行开出的杨宗刚的养老金发放银行流水一宗及银行卡一张。证据6、车辆损失价值结论书一份。(赔偿明细:死亡赔偿金346995元,丧葬费29098.5元、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车辆损失费2820元)。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对火化证明、户口注销证明真实性无异议,可以看出死者生前住址系农村户口,因此本案的各项损失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蒙阴县社保处出具的证明仅能证实死者在其社保处办理丧葬费支付待遇,并不能证实死者是城镇户口。居住证明没有负责人的签字,蒙阴经济贸易和信息化局及蒙阴县木器厂破产清算组不具备开具居住证明的资质。原告未提供死者与两个单位的劳动合同,无法证实劳动关系,也不能证实死者生前在城镇居住1年以上,因此对该组证据均不予认可原告各项损失应按户籍性质农村标准计算。对证据5能证实死者领取养老保险,不能证实死者系城镇户口。车损报告书评估数额过高,应当酌减。原告还应提供尸检报告,证实死者死亡与本事故有关联性。赔偿明细: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及年龄计算。丧葬费根据蒙阴县出具的证明可以看出死者已办理社保待遇,对该费用不予认可。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原告未提供误工证明不能证实误工损失。精神抚慰金过高,请酌情认定。被告赵士成的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意见。对以上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以上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的户籍性质虽有异议,但并未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该证明系蒙阴县经济贸易和信息化局及蒙阴县木器厂破产清算组联合出具,且有养老金发放的银行流水,能够证实死者杨宗刚在事故发生时已经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原告提交的评估报告系具有专业资质的机构作出,被告虽有异议,但未在规定时间提交书面申请及缴纳相关费,且未有证据推翻该评估结论,本院对该评估报告书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11日4时15分许,被告赵士成驾驶车牌号为鲁Q×××××号小型轿车沿X004文泗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半程镇小湖村路口处时,与行驶至该处的杨宗刚驾驶电动三轮车(经检验鉴定属于机动车范围)相撞,造成杨宗刚(经“120”急救确认)当场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认定,被告赵士成负事故同等责任,杨宗刚负事故同等责任。该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因其近亲属杨宗刚在交通事故中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如下:死亡赔偿金346995元,丧葬费29098.5元、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车辆损失费2820元。另查明,被告赵士成驾驶车牌号为鲁Q×××××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5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被告赵士成驾驶小型轿车与杨宗刚驾驶电动三轮车(经检验鉴定属于机动车范围)相撞,造成杨宗刚(经“120”急救确认)当场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证明,被告赵士成负事故同等责任,杨宗刚负事故同等责任。根据庭审调查质证并遵循公平原则,本院对于双方当事人的事故责任按照5:5的比例予以划分,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的50%。涉案车辆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500000元(不计免赔),现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其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杨国良、魏善英、杨丽因其近亲属杨宗刚在交通事故中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346995元,丧葬费29098.5元、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387093.5元,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138546.75元;二、原告杨国良、魏善英、杨丽因其近亲属杨宗刚在交通事故中死亡产生的车辆损失费2820元,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410元;三、驳回原告杨国良、魏善英、杨丽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以上原告杨国良、魏善英、杨丽应得的赔偿款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至原告杨国良所有的在中国农业银行蒙阴县支行开设的银行账户:62×××12账户内。)如果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5072元,由被告赵士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相关材料(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上诉费,逾期未缴纳视为放弃上诉),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同人民陪审员  周文耿人民陪审员  李丽丽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张婷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