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828民初6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张凌峰与谌小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澜沧拉祜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凌峰,谌小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828民初620号原告:张凌峰,男,1993年1月26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澜沧县。被告:谌小平,男,1978年8月18日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岳池县,现住澜沧县,原告张凌峰诉被告谌小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7年7月3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凌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谌小平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凌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欠款28254元。事实及理由:2017年2月8日,被告谌小平在澜沧县金之源建材经营部提走价值33714元的钢材并签下33714元的欠条,双方约定2017年2月18日内必须一次性付清,2017年4月份被告将剩余的价值5460元的钢材还于原告,现尚欠28254元。原告多次叫被告偿还货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被告谌小平经本院依法送达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材料后,逾期未作答辩。本案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8日,被告谌小平因做工程,在原告张凌峰经营的澜沧金之源建材经营部购买钢材共计9046吨,价值33714元。被告提取货物后,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双方约定被告于2017年2月18日内一次性付清货款。约定支付货款期届满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后于2017年4月将剩余的价值5460元的钢材退还原告,扣除该笔费用后,被告现尚欠原告钢材货款28254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交《欠条》、《销货清单》各一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存在密切联系,其内容与原告庭审陈述能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谌小平经本院依法送达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逾期未提供证据,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受到法律保护。本案被告谌小平向原告购买钢材的行为已构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现原告已将货物(钢材)交付给被告使用,原告即已完成买卖合同的货物交付义务,被告谌小平应根据销货清单以及欠条确定的价格向原告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现被告谌小平仅支付了部分货款,属于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根据庭审确认,被告谌小平现尚欠原告家具款为28254元。综上,原告请求被告谌小平支付尚建材款28254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谌小平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凌峰支付钢材欠款2825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6元,减半收取计253元,由被告谌小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老伍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罗双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