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281执4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韦定仲、韦列安土地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韦定仲,韦列安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1281执460号申请执行人韦定仲,男,1938年2月13日,壮族,宜州市。委托代理人陆佑柱,洛西镇司法所干部。被执行人韦列安,男,1972-1-5出生,民族壮族,住所地宜州市。申请执行人韦定仲与被执行人韦列安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宜州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1日作出的(2016)桂1281民初308号民事调解书己经发生法律效力,确认被执行人韦列安应履行的义务为:支付给申请执行人韦定仲2013-2015年的租金1962.00元及逾期利息,承担本案受理费25元。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韦定仲于2017年5月8日向宜州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院当日立案受理,立案号为(2017)桂1281执460号。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7年5月12日向被执行人韦列安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自通知书送达后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履行义务。2017年6月26日,被执行人韦列安自行向本院交款2037元(其中:案款1962元,诉讼费25元,执行费50元)。致此,本案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己全部执行完毕,本案应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桂1281民初308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覃远飞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韦 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