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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11民初439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朱宇诉代维全、代维华合伙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宇,代维全,代维华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11民初4394号原告朱宇,彝族。委托代理人王思蒙,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代维全,汉族。被告代维华,汉族。委托代理人高芝林,云南北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朱宇诉被告代维全、代维华合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谈建国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宇的委托代理人王思蒙、被告代维全、被告代维华的委托代理人高芝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宇诉称,原告与两被告系老乡关系,两被告系兄弟关系。2010年起原告与被告代维全合伙购买三一重工20吨吊车一辆和徐工16吨吊车一辆,由原告出首付款,被告代维全负责经营。2014年3月12日经原告与被告代维全协商,双方同意吊车分伙一事,达成了《吊车分车协议》,吊车归被告代维全所有并退还原告前期投入的购买吊车的部分费用,由于被告代维全暂没有充足的资金退还购买吊车所欠原告的吊车款,经协商被告代维全于2014年3月12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朱宇现金250000元,借款理由为代维全和朱宇合伙买吊车所欠朱宇的吊车款,现由代维全打出借条给朱宇计划还款时间为三年结清,还款计划:2014年12月30日前还款50000元;2015年12月30日前还款100000元;2016年12月30日前还款100000元。借款人为被告代维全,保证人为被告代维华,证明人为代元斗。2015年2月16日,被告代维全通过其父亲代元斗的银行账号向原告朱宇偿还第一期50000元的欠款,但其余欠款均未归还,经原告催收未果,现要求法院判令:一、被告代维全偿还原告欠款200000元;二、被告代为华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代维全、代维华承担。被告代维全辩称,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无异议,但所欠款项是双方合伙买吊车进行经营,后来散伙后,由我所欠原告的买吊车的款项,并不是向原告的借款。被告代维华辩称,原告与被告代维全合伙买吊车的事实无异议,但被告代维全没有向原告借款,是双方散伙后,由被告代维全应该支付给原告的买车的费用。并且我的担保期限已经超过,不应该承担担保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一、原告朱宇的身份证一份,欲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身份情况。二、被告代维全、代维华的户籍查询信息、暂住证明一份,欲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三、吊车分车协议、借条各一份,欲证明2014年3月12日原告朱宇与被告代维全就吊车分伙一事达成协议。被告代维全所欠原告的250000元款项作为借款,由被告代维全分期支付原告,被告代维华承担担保的事实。四、银行卡交易明细单、历史数据查询一份,欲证明2015年2月16日,被告通过代元斗的账户向原告偿还了第一期50000元的事实。两被告质证后,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一、二的证据三性予以认可;对证据三的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认为协议的时间是原告签上去的不是2014年3月12日,发生在吊车分车协议之前,保证期间已经过期,担保人对担保方式的约定也是不明确的。对证据四的证据三性没有意见。在审理过程中,两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综上原告的举证及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运用证据规则分析后认为,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一、二、四,经两被告质证后,对证据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能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身份及被告偿还原告50000元的事实。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三,经两被告质证后,对证据三性不予认可,但又未提交反驳证据,本院对原告所提交证据三的三性予以确认,能够证明双方当事人的散伙事实及散伙后被告代维全所欠原告朱宇250000元分期偿还的事实约定及被告代维华进行担保的事实。综上所述,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3月12日,原告朱宇与被告代维全签订一份分车协议。协议约定:双方于2010年8月23日合伙购买吊车,自2014年3月12日就散伙一事达成协议;自2014年3月12日起双方合伙所购买的吊车归被告代维全所有;并由被告代维权支付原告朱宇250000元,所欠款项视为被告代维全向原告朱宇的借款,并由被告代维全、代维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朱宇现金250000元,借款理由为代维全和朱宇合伙买吊车所欠朱宇的吊车款,现由代维全打出借条给朱宇计划还款时间为三年还清,还款计划如下:2014年12月30日前还款50000元;2015年12月30日前还100000元;2016年12月30日前还100000元”。所欠款项由被告代维华担保。2015年2月16日,被告代维全通过其父亲代元斗的银行账号向原告朱宇偿还第一期50000元的欠款,但其余欠款200000元均未按约定归还,经原告催收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主张诉请。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关于“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及《最高人民法院法院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第55条关于“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书面协议,又协商不成的,如果合伙人出资额相等,应当考虑多数人意见酌情处理;合伙人出资额不等的,可以按出资额占全部合伙额多的合伙人意见处理,但要保护其他合伙人的利益”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合伙所购买的吊车在分车协议中已经约定为被告代维全所有,双方又以借款的形式确认由被告代维全支付原告朱宇购车款250000元,双方并用借条的书面形式进行了约定,该约定视为双方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车辆的书面约定,应为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况且被告也按协议履行了部分款项支付的义务。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关于“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关于“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的规定,被告代维权所欠原告朱宇的款项因散伙通过协议的方式,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代维全,依法应承担支付所欠原告朱宇款项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代维全支付欠款200000元的诉请,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就原告要求被告代维华承担担保连带责任的诉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关于“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第十九条关于“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五条关于“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的规定,本案中,被告代维华在被告代维全出具给原告朱宇的欠款借条中签字作为所欠款项的担保人,但对保证的方式及保证的期间均没有明确具体的约定,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就被告代维华主张保证期间已经超过的辩解,因本案的主债务届满期为2016年12月30日,其保证期间应自2016年12月30日起六个月即2017年6月30日,而本案原告自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并未超过担保期限,故被告代维华的辩解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代维全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所欠原告朱宇200000元;二、被告代维华对被告代维全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代维全、代维华承担。其余2150元退还原告朱宇。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谈建国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邹 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