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06执异17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四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出曾宪玲与中房集团襄阳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异议一案中止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曾宪玲,中房集团襄阳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606执异177号案外人:四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华蓥市文化路。法定代表人:匡全明,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曾宪玲,女,1970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襄阳市人,住襄阳市樊城区人民路。被执行人:中房集团襄阳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大庆西路。法定代表人:郭朝晖,该公司总经理。在本院执行曾宪玲与中房集团襄阳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房襄阳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四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建设公司)对执行襄阳市襄州区春园东路中房钻石河畔小区6-1-23-3号房产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四川建设公司称,本公司系中房集团襄阳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直属三公司(以下简称中房直属三公司)在老河口建设项目“公馆壹号”的施工方,因中房直属三公司无力支付施工价款及各项损失等共计2510263.90元,双方于2014年6月16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四川建设公司同意中房直属三公司以中房钻石河畔未销售的18套库存房抵付工程款,具体价格以售楼部现销售价格为准,18套房源包括本案查封标的物6-1-23-3号房屋等内容。协议签订当天,中房直属三公司将18套房屋钥匙交付给本公司。本公司将其中18套房屋以销售的方式抵偿给分包人或其他实际施工人,在本院查封前,本公司已实际占有、处分该房屋,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对上述房产的查封和执行。本院查明,曾宪玲与中房襄阳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过审理,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作出(2016)鄂0606民初2790号民事判决,判令中房襄阳公司偿还曾宪玲借款36万元及利息。判决生效后,中房襄阳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曾宪玲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作出(2016)鄂0606执1995号之三执行裁定,查封了位于襄阳市襄州区春园东路,中房钻石河畔小区6-1-23-3号房屋。另查明,2011年9月6日,中房直属三公司与四川建设公司签订《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四川建设公司承建中房直属三公司开发的公馆壹号小区1#、2#、3#楼工程,2012年12月31日双方又签订《公馆壹号1#2#3#号楼付款协议》,约定2012年12月31日前中房直属三公司向四川建设公司付款200万元,2013年1月20日前再支付500万元,3月24日前支付100万元,如不能按上述时间支付款项,中房直属三公司按到期应付款项的月息15%向四川建设公司支付违约金等内容。2013年5月3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双方约定中房直属三公司从2013年5月起每月的1日--25日期间分批、分期向施工单位支付一定额度的工程款等内容。2014年6月16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公馆壹号(1-3#楼)主体工程、主体工程质保金及工程补偿款2510263.90元,中房直属三公司以中房钻石河畔未销售库存房抵工程款,具体价格以售楼部现销售价格为准。所抵房源四川建设公司销售后,中房直属三公司不得以任何理由扣押房款。中房直属三公司在2014年7月30日前把四川建设公司决算办理完毕,并共同认可价格,如未能按期办理完决算,四川建设公司有权销售抵押给四川建设公司的中房钻石河畔剩余房源。此次补房共计18套,以房抵款和补偿利息后,四川建设公司不得再以任何理由要求中房直属三公司进行任何补偿,在办理抵款和领补偿时,四川建设公司必须按照中房直属三公司的财务要求提供正规票据。决算办理完毕后,以房抵款总额低于决算价还以钻石河畔库存房源抵款,如果超出决算价,在办理结款手续前进行扣除。2015年6月5日,襄阳市森源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对老河口市中房公馆壹号1#、2#、3#楼及会所工程进行结算,咨询结论为工程结算总造价22661865.58元。中房直属三公司与四川建设公司在《建设工程造价编审确认表》上签字盖章。中房直属三公司以房抵款的房号为钻石河畔小区6-1-4-2、6-1-23-3、6-1-27-2、6-1-13-3、6-1-24-3、8-1-20-2、8-1-22-2、7-1-17-1、7-1-19-1、7-1-22-1、7-1-26-1、7-1-27-1、7-1-30-1、7-1-12-2、7-1-16-2、7-1-19-3、7-1-20-2、7-1-17-4。本院认为,本院在执行曾宪玲与中房襄阳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虽然查封的是中房襄阳公司名下的房产,但案外人四川建设公司提交证据证实在法院查封前其已是该房屋的实际所有人,四川建设公司的异议理由足以排除强制执行,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襄阳市襄州区春园东路,中房钻石河畔小区6-1-23-3号房屋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许 璐审判员 施愉乐审判员 袁本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付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