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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9民初57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5741丁雪根与杨志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雪根,杨志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9民初5741号原告:丁雪根,男,1963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吴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志乔,苏州市吴江区同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卫平,苏州市吴江区同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志方,男,1969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吴江区。原告丁雪根与被告杨志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洪善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雪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卫平、被告杨志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雪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杨志方因经营所需在2010年初向原告借款60000元,尔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在此期间陆续还款,截止2016年2月7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30000元未归还,由被告出具了借条一份,事后被告未还款,经原告催要未果。被告杨志方辩称:我委托郑会明一共向原告借款110000元,后来我委托郑会明在2011年9月13日还了60000元,2012年9月17日委托郑会明还了5000元,后来以我的货款抵掉一部分,我认为剩余的借款只有15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7日,杨志方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丁雪根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元借款人:杨志方2016.2.7号特此凭证.以此为凭证.151××××7733”。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丁雪根与被告杨志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现无证据证明存在违法情形,本院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杨志方辩称其共向原告借款110000元,尚欠原告借款150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借款情况及还款情况,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被告对借条由其书写予以认可,辩称借条的书写系受到原告的欺骗、胁迫的结果,但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借条的书写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对借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2016年2月7日后被告未向原告归还任何款项,本院认定被告杨志方尚欠原告借款30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杨志方返还借款本金3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志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丁雪根借款本金3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杨志方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已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凭证交至本院。代理审判员  洪善伦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肖晨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