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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02民初460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8-02-24

案件名称

陈进碧与陈进才、黄国英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进碧,陈进才,黄国英,遵义市红花岗区南关镇护城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02民初4607号原告:陈进碧,女,1963年7月14日生,汉族,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强,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延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进才,男,1955年12月30日生,汉族,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被告:黄国英,女,1958年10月12日生,汉族,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第三人:遵义市红花岗区南关镇护城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王维刚,该村村主任。原告陈进碧诉被告陈进才、黄国英、第三人遵义市红花岗区南关镇护城村村民委员会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进碧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强,被告陈进才、黄国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进碧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返还属于原告的土地征收补偿款9271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同胞兄妹,1988年原告承包了位于红花岗区××村××土地0.8亩,2000年原告将自己承包的土地交给被告代为耕种,2016年原告所承包的部分土地被征用,所得补偿款92713元,被告冒用原告的身份领取了该补偿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绝给予我所应得的林地补偿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支持诉讼请求。陈进才称,原告陈述不是事实,第一轮承包土地是原告签的字,原告结婚以后就离开了,第二轮承包更换了承包人,第二轮承包人就是我了,土地应该是我的。况且,被告至出嫁后,对父母的赡养义务主要由被告负责,也未对土地进行耕种,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三人遵义市红花岗区南关镇护城村村民委员会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出具了一份说明,该说明主要内容为陈进碧与陈进才、黄国英夫妇各自承包的土地0.08亩用于退耕还林,后退耕还林的土地由村民小组管理。2016年退耕还林的土地被征用后,本组11户平均每户应获得补偿款92371元。经审理查明,原告陈进碧系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南关镇护城村石枧沟组村民,1980年承包了位于红花岗区××城村石××组0.8亩土地,在198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中,属于陈进碧的土地仍然由其承包经营。后原告承包的位于“黄泥土”的0.08亩土地因退耕还林被红花岗区护城村用于种植树木。2016年,该组11户退耕还林的土地被依法征用,第三人按户发放了土地补偿款,因原告外嫁,且其承包的土地由被告夫妇在耕种,原告的土地补偿款由黄国英领取。该次款项每户共计92731元,其中土地补偿款78509元、附着物补偿14222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土地承包登记卡》,《土地承包明细表》、《证明》、《第二轮土地承包登记表》、《东连线道路建设土地征收补偿发放表》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系同胞兄妹关系,应妥善处理家庭纠纷并相互尊重对方的权利。本案中,原告陈进碧作为出嫁女,依法承包了相应的土地,虽然其出嫁后对承包的土地在退耕还林前后未进行有效的管理,但其承包的土地的权利仍应由其享有,并不因其出嫁而改变承包地的性质。本案中,第三人遵义市红花岗区南关镇护城村村民委员会在退耕还林地被征用后,土地补偿款仍按原承包人11户进行平均分配,故原属于陈进碧承包的0.08亩土地补偿款仍应由陈进碧领取。鉴于陈进碧出嫁后未对承包地进行有效管理,该地上附着物的补偿款14222元应是对管理人的补偿,故该补偿款应由二被告所有。对被告陈进才认为陈进碧对父母未尽到赡养义务是引起纠纷原因之一的辩解主张,因本案是承包地补偿款纠纷,双方的家庭矛盾可另案主张或协商处理。综上所述,土地承包登记卡权属登记为陈进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陈进才、黄国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陈进碧土地补偿款78509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0.00元,减半收取计1060.00元,由被告陈进才、黄国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员  张祖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卢明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