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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427民初2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曹永机与陈德祥、潘俊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永机,陈德祥,潘俊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27民初248号原告:曹永机,男,1967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沙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金花,女,1968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沙县,系曹永机妻子。被告:陈德祥,男,1960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沙县。被告:潘俊梅,女,1965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沙县。原告曹永机与被告潘俊梅、��德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永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金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俊梅、陈德祥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曹永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潘俊梅、陈德祥偿还借款本金650000元;2.要求支付利息759000元(自2013年4月15日起按月利率2.5%暂计至2017年1月15日止,利息直至被告还清之日止);3.本案受理费由潘俊梅、陈德祥承担。诉讼过程中,曹永机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潘俊梅、陈德祥按月利率2%支付借款本金650000元自2013年4月15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事实与理由:潘俊梅、陈德祥以做生意急需周转金为由于2011年10月7日向曹永机借款650000元,约定月息2.5分,并于当日出具借条1份。2011年10月15日,曹永机转账480000元给潘俊梅,并现金存款170000元给陈德祥,合计650000元。借款后潘俊梅、陈德祥依约支付利息至2013年3月14日,后未还本付息,遂诉至法院。潘俊梅、陈德祥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潘俊梅、陈德祥以做生意急需周转金为由于2011年10月7日向曹永机借款650000元,约定月息2.5分,按月支付利息1625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1份,潘俊梅、陈德祥均在借条上签字捺手印。2.2011年10月15日,曹永机分别通过其儿子曹靓靓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为62×××13账户向潘俊梅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为62×××38账户转账480000元;以现金存款方式向陈德祥中国农业银行账号为62×××15账户存款170000元,合计650000元。上述事实有借条、个人业务凭证、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曹靓靓出具的说明以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证实,曹永机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潘俊梅、陈德祥向曹永机借款650000元,有借条、银行个人业务凭证、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曹靓靓出具的说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曹永机主张潘俊梅、陈德祥偿还借款6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借条约定的利率虽超过24%,但曹永机提出要求潘俊梅、陈德祥按月利息2%支付借款650000元自2013年4月15日起至潘俊梅、陈德祥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潘俊梅、陈德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潘俊梅、陈德祥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曹永机借款650000元。2潘俊梅、陈德祥应按年利率24%向曹永机支付借款本金650000元自2013年4月15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三、潘俊梅、陈德祥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曹永机公告费600元。案件受理费16032元,由潘俊梅、陈德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叶小燕人民陪审员  林文婷人民陪审员  郑美珠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卢 加附:1.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