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民终32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陈运兴、富贵鸟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运兴,富贵鸟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民终32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运兴,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徐超,广东百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富贵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和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军,广东展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运兴因与被上诉人富贵鸟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贵鸟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6)粤1972民初53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一、确认陈运兴与富贵鸟公司的劳动关系已解除;二、限富贵鸟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陈运兴支付2016年1月份的工资3619元;三、驳回陈运兴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诉讼费5元,陈运兴已申请免交已获原审法院准许,故一审不收取诉讼费。陈运兴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陈运兴的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改判富贵鸟公司立即向陈运兴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62326.1元;2.富贵鸟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富贵鸟公司是本案的适格主体,陈运兴与富贵鸟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陈运兴的实际用工地在富贵鸟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东莞分公司)的住所地,社保关系的实际缴费单位及工资的发放亦为东莞分公司,富贵鸟公司于2015年9月将东莞分公司迁至广州市白云区并成立了“富贵鸟广州办事处”,考虑到广州办事处并未注册登记,且东莞分公司于2016年2月25日注销,因此,由富贵鸟公司承担东莞分公司在劳动法上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二、2016年1月18日,东莞分公司以“公司搬迁重组和人员优化,公司提出提前解除劳动合同”为由向陈运兴出具离职证明,如果富贵鸟公司主张陈运兴的离职原因与上述离职证明记载的不同,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三、富贵鸟公司的证据不足以证明2016年1月18日的离职证明仅是为了“配合”陈运兴办理离职证明的需要,而不是解雇了陈运兴,富贵鸟公司应支付相应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首先,陈运兴不清楚富贵鸟公司为其在广州办理了新的社保关系,陈运兴在广州的新的社保关系不构成、不代表陈运兴同意终止在东莞的社保关系;其次,若陈运兴同意继续在广州办事处工作并同意代缴社保,只需要办理重新就业并参加失业保险,其并不需要向东莞市社保部门领取一次性失业保险金,即不存在为了获取该一次性失业保险金而要求用人单位提供“假证明”的重大动机;再次,根据一审庭审及质证情况可知,富贵鸟公司确认在陈运兴获取该离职证明前,曾与其领导发生过争议,原因是领导未及时将该情况反馈给东莞分公司人事部门,导致该离职证明仍被出具,这种说法没有获得有力证据证明,且存在疑点,陈运兴的主张是双方因离职补偿问题协商不了,导致富贵鸟公司的领导作出辞退决定,这种解释也符合事实逻辑。三、吴银祥、周崇勇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等文件不能证明东莞分公司已经将所有的不愿意去广州的员工的劳动问题予以全部解决;证人谭某是富贵鸟公司的负责人事的员工,与富贵鸟公司存在重大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应采信;证人朱继银等人虽然可以证实其仍然在富贵鸟公司工作,但是否选择继续与富贵鸟建立劳动关系,取决于当事人双方的意愿,与包括陈运兴在内的其他人无关;富贵鸟公司给陈运兴在广州办理社会保险未取得陈运兴的同意,且参保时间从2016年1月开始,该参保证明不能证明陈运兴没有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愿;富贵鸟公司没有证明该考勤记录系“由指纹考勤设备生成”,考勤记录记载的缺勤情况及原因不能排除有人为因素进行后期制作。富贵鸟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陈运兴在2016年1月14日发送给富贵鸟公司相关负责人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有如下表述,“我是在想,现在各行业处于一个困难时期,对公司来说也不例外,从节约成本来考虑。现在东莞搬迁完毕了,广州也已经稳定下来,我在想,现在公司处于一个困难时期。对于广州办30多人的办事处来说,我这个职位是不是占用了太大成本?一、我现在工资6800(如果我搬出去住,公司再补500)也相当于7300元工资,正常辞退也就初(注:此处应为笔误,应为‘出’)6000*5,等于我现在四个月的工资。二、因广州现在没有使用系统,单纯硬件上的管理维修之类的,可以外包给外面的电脑公司(1000元左右/月)。出于成本考虑,这样子的做法可以帮公司节省很大一笔开销。”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应当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围绕陈运兴的上诉,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富贵鸟公司是否应向陈运兴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本案中,陈运兴主张富贵鸟公司对其非法解雇的主要证据为《离职证明》,而富贵鸟公司主张该《离职证明》仅为陈运兴办理停止在东莞的社保手续之用,富贵鸟公司为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与案外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及对经济补偿金的协议、劳动合同及案外人谭某等人出具的书面《证明》、《劳动事务代理协议》、陈运兴社保记录、指纹考勤记录等证据佐证。根据富贵鸟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结合本案存在的其他相关事实如该《离职证明》系在陈运兴到新岗位工作四个月后才出具、陈运兴还在富贵鸟公司上班期间即自行办理失业登记证及本院二审查明的陈运兴发送的微信聊天内容等事实,根据民事诉讼优势证据规则及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本院有理由相信案涉《离职证明》系为办理停保手续而出具,其真实意思不是解除与陈运兴的劳动合同关系,陈运兴在请假后一直旷工不上班,其行为构成自离。原审对此说理充分,处理得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陈运兴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陈运兴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晓艳审 判 员 雷德强代理审判员 杨丽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梁艳君施淑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