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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7民终15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绵阳百斯腾商场管理有限公司与马乾超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绵阳百斯腾商场管理有限公司,马乾超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民终15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绵阳百斯腾商场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长虹大道中段110号崇尚国际。法定代表人:何仕芬,该公司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武亮,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乾超,男,汉族,生于1982年5月10日,住绵阳市涪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四川蜀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力,四川蜀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绵阳百斯腾商场管理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乾超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17)川0703民初19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绵阳百斯腾商场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武亮、被上诉人马乾超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王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绵阳百斯腾商场管理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2017)川0703民初1928号民事判决中判决退还马乾超房屋租金中6485元中,应按照合同扣除马乾超违约席位保证金3000元。2、请求马乾超支付22天席位占用费及商场管理费合计2417.8元。合同执行期为2016年11月1日,而撤场时间为2016年11月22日。3、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根据合同约定因乙方单方解约或者违约乙方已交合同保证金不予退还,马乾超应支付上诉人5417.8元,上诉人应退还马乾超1067.2元。被上诉人马乾超辩称,上诉人已与被上诉人就退还租金及所谓违约金达成一致。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决。马乾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退还房屋租金648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在被告公司租赁崇尚国际.百斯特数码广场1F-B8a席位,原告向被告交纳租金16485元。后被告对原告席位进行调整,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因原告认为调整后席位不利于业务开展,遂与被告公司经理王喆对解除租赁合同并退还租金一事进行协商。王喆出具《退款说明》,同意退还原告租金16485元,并已支付1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王喆系被告公司经理,并在崇尚国际.百斯特数码广场席位租赁过程中代表公司与原告对订立合同事宜进行协商并签订合同。王喆与原告协商退还租金事宜,应视为是代表公司的行为。退还租金的责任应由被告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退还租金648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绵阳百斯腾商场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马乾超退还租金648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双方分别举出马乾超与王喆的微信聊天记录,上诉人拟证明被上诉人实际搬离席位时间为2016年11月22日。被上诉人拟证明王喆已代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退款和解除合同达成一致意见,被上诉人不存在违约行为。二审审理查明:王喆于2017年1月26日出具的《退款说明》,同意退还马乾超租金,具体金额以所出示票据及汇报结果双方商议为准。被上诉人马乾超于2016年11月22日最终搬离案涉铺位。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根据马乾超与被上诉人经理王喆的协商,双方已协商解除了案涉租赁合同,并由上诉人履行了部分退款义务,不存在马乾超单方解除或者违约解除合同的情形,上诉人关于扣除违约席位保证金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扣除的席位占用费及商场管理费。根据马乾超出示的与王喆的微信聊天记录、《退款说明》等证据,并未显示出双方已就应退还款项的具体金额达成一致意见,上诉人亦陈述其并未明示放弃对合同期限席位占用费和管理费的主张。因此,上诉人请求马乾超支付其22天席位占用费及商场管理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上诉人应根据合同向上诉人支付2016年11月1日至2016年11月22日的席位租金及商场管理费共计2417.8元(标准为租金标准3157元/月,商场管理费140元/月),扣除上述费用后,上诉人应向马乾超退还4067.2元。综上所述,绵阳百斯腾商场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对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判事实认定错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17)川0703民初1928号民事判决。二、绵阳百斯腾商场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马乾超退还租金4067.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上诉人绵阳百斯腾商场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征收25元,由绵阳百斯腾商场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马乾超负担25元,由绵阳百斯腾商场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谭 红审判员 刘立冬审判员 马翰霖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欧阳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