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刑终6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米庆英、字贵花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米庆英,字贵花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云刑终669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临沧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米庆英,女,汉族,1975年9月30日生,云南省永德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临沧市永德县。因本案于2016年9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云县看守所。辩护人梁琳,云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指定辩护人陈弈、刘双飞,云南格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字贵花,女,汉族,1978年12月6日生,云南省永德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永德县。因本案于2016年9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云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牛开凡,云南格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临沧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米庆英、字贵花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3月20日作出(2017)云09刑初71号刑��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米庆英、字贵花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了上诉人米庆英、字贵花,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8月31日,被告人米庆英、字贵花携带毒品从临沧乘坐高快客车(云A×××××)欲前往昆明。22时27分途经云县警务站时,被云县公安局民警查获,当场从米庆英左、右大腿及其所穿内衣夹层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8砣,净重651.8克;从字贵花左、右大腿及其所穿内衣夹层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6砣,净重570.2克。原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以被告人米庆英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被告人字贵花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1222克予以没收的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米庆英提出上诉称,其受缅甸赌场老板“老六”的引诱运输毒品,其系初犯,在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一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上诉人米庆英是在他人的安排、指使下运输毒品,归案后有坦白情节;且毒品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不大;主观恶性小,系初犯、偶犯,无前科,一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米庆英依法从轻改判。指定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上诉人米庆英系毒贩的运输工具,并非本案毒品的所有者、也非毒资的提供者,主观恶性较小,毒品未流入社会造成严重后果;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且无前科,系初犯、偶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字贵花提出上诉称,其与米庆英是未来偿还赌债,在“老六”的安排、指使下运输毒品,其在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请求二审法院对其改判。指定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上诉人字贵花系毒贩的运输工具,并非本案毒品的所有者、也非毒资的提供者,主观恶性较小,毒品未流入社会造成严重后果;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且无前科,系初犯、偶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31日22时27分,云县公安局民警在祥临二级路云县警务站公开查缉时,从一辆临沧开往昆明的客车上,查获携带毒品的上诉人米庆英、字贵花;当场从米庆英身体左、右大腿及其所穿内衣��层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8砣,净重651.8克;从字贵花身体左、右大腿及其所穿内衣夹层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6砣,净重570.2克。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户口证明、抓获经过、当场盘问检查笔录、毒品称量笔录、检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笔录及物证照片、公(云)鉴(刑)字[2016]107号毒品检验报告、公(临)鉴(刑)字[2016]1140号物证检验报告,检材提取笔录、证人证言、上诉人米庆英、字贵花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米庆英、字贵花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运输的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应依法惩处。针对上诉人米庆英、字贵花及辩护人提出受他人引诱犯罪,一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予以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一审法院根据在案证��及本案的实际情况在一审量刑时已经充分考虑到,故上诉人米庆英、字贵花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原判根据查获毒品的犯罪事实、证据对米庆英、字贵花的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余姗珊审判员 杨丽娟审判员 赵启良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宁显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