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2民初48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王月明、韦淑惠等与梁胜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月明,韦淑惠,梁胜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2民初4889号原告:王月明,男,1973年4月25日生,汉族,天津银建的士有限公司出租司机,天津市河东区。原告:韦淑惠,女,1974年2月18日生,汉族,天津银建的士有限公司出租司机,天津市河东区。被告:梁胜刚,男,1954年11月16日生,汉族,恒源毛纺厂退休职工,住天津市红桥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河东区十一经路61号。主要负责人:高健,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骞,公司职员。原告王月明、韦淑惠与被告梁胜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月明、韦淑惠、被告梁胜刚、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月明、韦淑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停运损失4610元(停运10天,按每天主业251元,从业210元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4日,原告韦淑惠驾驶津E×××××号花冠牌车辆由东向西行驶到顺驰桥下时,追尾原告梁胜刚驾驶京P×××××号车辆,被告梁胜刚车辆前部与原告韦淑惠车辆后部接触,导致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天津市机动车轻微车损交通事故当事人自行协商协议书认定,被告梁胜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为维护原告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人保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本公司投保50万元商业三者险,同意在合理合法范围内赔偿损失,修车费用认可,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予认可,对于停运天数也不予认可。梁胜刚辩称,车辆修理费已经垫付且已理赔完毕,已投保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梁胜刚、人保公司认可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同意赔偿。二原告为津E×××××车辆的权利人,该车挂靠在银行的士有限公司。该车由二原告运营。事故发生时间为2017年5月4日上午10时,车辆于2017年5月13日下午4时修好提走。本院认为,被告梁胜刚、人保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事故经过及责任的认定本院予以确认。二原告主张停运损失4610元,系按照每天主业251元、从业210元,主张10天。被告认为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按照相关规定,依法从事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为财产损失,故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应当予以赔偿。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运营标准没有异议,对于停运天数不予认可,原告车辆自2017年5月4日上午10时发生交通事故至2017年5月13日下午4时将车从修理厂取走,应认定停运天数为9.5天,故二原告的停运损失应为4379.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月明、韦淑惠停运损失4379.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梁胜刚负担(已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辰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李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