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823民初70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袁某与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杨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23民初706号原告袁某,男,1972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住遂溪县。被告杨某,男,1984年9月7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住遂溪县。原告袁某诉被告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某诉称:被告杨某于2014年12月28日借到原告袁某人民币10000元,并定于2015年10月28日还清,如果违约后果自负,被告立有《借条》给原告。但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种种理由为借口拖延,至今一分钱也未偿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应付利息(利息从2015年11月1日按信用社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袁某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以下证据均为复印件):1、原、被告的居民身份证;2、《借条》。被告杨某既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8日,被告杨某因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袁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并定于2015年10月28日还清上述借款。目前为止,被告杨某分文未还。现原告袁某以被告逾期未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原告袁某主张被告杨某于2014年12月28日向其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袁某提交的《借条》以及庭审时查明的事实予以证明,本院对该借款的事实依法予以认定,对原告袁某请求被告杨某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袁某主张从2015年11月1日按信用社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关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而原告袁某也没有证据证明口头约定利息的事实,故本案的借款利息应以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为基数,从借款逾期之日(2015年10月29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故本院对原告袁某主张从2015年11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期间的利息,依法予以支持,但其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杨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偿还给原告袁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莫卓颖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詹创庆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