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2022执27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乐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兵、杨云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乐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乐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兵,杨云碧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2022执277号申请执行人:乐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成金华,理事长。被执行人:刘兵,男,1965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居民。被执行人:杨云碧(系刘兵之妻),女,1966年3月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居民。委托代理人:刘玲(系杨去碧之女),女,生于1986年8月2日,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居民。乐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兵、杨云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作出的(2016)川2022民初178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刘兵、杨云碧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乐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7年2月2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二被执行人给付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同日,本院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二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责令其在执行通知书送达后1日内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后,二被执行人未履行。本院通过全国法院及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二被执行人无存款、证券、车辆、工商登记等信息。本院在乐至县房地产管理局查询,二被执行人共有位于乐至县天池镇的商业用房。本院在成都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刘兵有位于成都市成华区的住房一套。申请执行人对上述房产均享有抵押权。该两处房产均被大英县公安局和遂宁市公安局查封。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现被执行人仍欠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抵押权的房产均被公安机关查封,本院暂不宜处置。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川2022执277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有异议的,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审判长 任 军审判员 谭开幕审判员 严伟才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马俊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