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7刑更12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李维民减刑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维民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7刑更1240号罪犯李维民,男,1969年1月16日出生在辽宁省葫芦岛市,汉族,现在辽宁省锦州监狱服刑。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28日作出(2012)葫刑一初字第0003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李维民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辽宁省锦州监狱于2017年6月1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李维民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以此为由对该犯提出减刑九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李维民能认罪悔罪,接受改造,劳动积极,学习认真,卫生整洁,自上次减刑后获记功4次。以上事实,执行机关已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李维民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执行机关呈报的对罪犯减刑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维民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11年11月30日至2026年2月28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庄丽洁审判员 姚雪峰审判员 郭慧峰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郭晶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