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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502刑初40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王建彬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毕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02刑初405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建彬,男,1973年5月15日出生,彝族,文盲,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粮农,住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2014年8月8日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10月19日刑满释放;2016年11月10日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7年1月29日刑满释放。2017年4月1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毕节市七星关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七星检刑检刑诉(2017)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建彬犯盗窃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6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王建彬到毕节市七星关区和平路,敲门入户盗走被害人陈某家一台价值人民币640元的海尔牌32英寸智能液晶平板电视机。认为被告人王建彬具有如下量刑情节:累犯;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认罪态度较好。认定的证据有被告人王建彬的供述,被害人陈某的陈述,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指认笔录及照片,监控截图辨认笔录,价格认定结论及通知书,发票,刑事判决及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建议以盗窃罪对被告人王建彬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建彬对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将王建彬抓获,王建彬如实交代了上述指控事实。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建彬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支持。被告人王建彬原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王建彬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悔罪,依法可从轻判处。对于王建彬违法所得人民币640元,应责令退赔被害人陈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建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2017年4月13日起至2017年12月1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王建彬违法所得人民币640元,责令退赔被害人陈玮。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军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赵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