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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2民终40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史可会与福建新福兴玻璃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史可会,福建新福兴玻璃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2民终40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史可会,男,1975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中利人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司机,住四川省剑阁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新福兴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清市元洪工业区岩兜村。法定代表人:陈全福,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君祥,北京尚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史可会因与被上诉人福建新福兴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福兴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5民初181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史可会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新福兴公司支付我2014年4月15日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22000元、周六日加班工资96091.95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6689.65元。事实和理由:我在新福兴公司任司机职务,经常加班不回家,新福兴公司于2016年3月31日无故将我辞退。一审既然已经判决我与新福兴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新福兴公司就应当支付我加班费和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新福兴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史可会不存在劳动关系,但由于路途遥远,且一审判决没有让我公司支付金钱,所以就没有上诉。史可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我与新福兴公司自2014年4月15日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新福兴公司支付我2014年4月15日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22000元、周六日加班工资96091.95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6689.6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庭审中,史可会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收条,证明史可会与新福兴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及工资支付情况。史可会称该张收条上除收款人及史可会的签名、落款日期外,其他内容均系新福兴公司在北京会所(办事处)的总经理陈凯书写;2.建设银行及招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明史可会与新福兴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新福兴公司通过陈品红和陈凯向史可会支付工资;3.史可会与新福兴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全福的电话录音,证明史可会与新福兴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新福兴公司向法院邮寄提交了对录音证据的意见和情况说明,表示对录音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主张该份录音证据不能证明史可会与新福兴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称陈品红和陈凯都是福建人,新福兴公司的相关人员去北京出差,陈品红和陈凯会安排史可会去机场帮忙接机。2016年4月1日,史可会向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确认史可会与新福兴公司自2014年4月15日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新福兴公司支付史可会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22000元;3.新福兴公司支付史可会2014年4月15日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周六日加班工资96091.95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6689.65元。2016年10月31日,该仲裁委做出京兴劳人仲字[2016]第2144号裁决书,以史可会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新福兴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由裁决驳回史可会的全部仲裁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新福兴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相关权利。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成立劳动关系的关键在于,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本案中,史可会提交的录音证据中,史可会询问保险事宜,新福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全福并未否认史可会的员工身份,而是表明可以归到新福兴外派到北京的。新福兴公司虽不认可该份录音的真实性,但未提交充分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应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史可会提交的录音、收条、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史可会与新福兴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新福兴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亦未对史可会的入职时间、离职时间等作出抗辩及举证,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法院依法采信史可会关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主张。关于史可会主张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周六日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因史可会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存在违法解除及其存在周六日、法定节假日加班的情况,其应承当相应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其该部分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判决:一、确认史可会与福建新福兴玻璃有限公司自2014年4月15日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史可会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史可会提交的收条确认了除收到工资5500元外,另收到补贴款5500元。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史可会主张新福兴公司支付其周六日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但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存在周六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的情况,二审庭审中史可会亦表示可不再主张该项上诉请求,故一审法院未支持史可会关于加班费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判决确认史可会与新福兴公司自2014年4月15日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而新福兴公司并未上诉,视为其同意一审判决。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案中,史可会与新福兴公司在近两年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中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视为双方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同。新福兴公司解除与史可会的劳动关系,无正当理由,应属违法解除,故应当支付史可会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具体数额本院依法核算。双方均认可新福兴公司已支付史可会一个月的工资5500元补偿,本院在核算时予以扣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史可会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妥,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史可会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项、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5民初1816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5民初1816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福建新福兴玻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史可会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一万六千五百元;四、驳回史可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福建新福兴玻璃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福建新福兴玻璃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审 判 长  王晓云审 判 员  刘 洁代理审判员  易晶晶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法官 助理  金 铭书 记 员  付鑫裕张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