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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7刑终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刘建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建蓉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7刑终48号原公诉机关青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建蓉,女,1985年4月2日出生于四川省安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安县。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月11日被抓获,同年1月19日被青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2月20日经青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青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池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徐勃,安徽天贵律师事务所律师。青阳县人民法院审理青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5月9日作出(2017)皖1702刑初7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建蓉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被告人刘某与孙某(另案处理)相识。同年8月至9月期间,刘某分四次从孙某处购买甲基苯丙胺共计12克,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毒资共计人民币4000元。上述甲基苯丙胺刘某除自己吸食外,还多次贩卖给窦某、李某。2017年1月11日,被告人刘某被抓获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立案决定书、个人账户明细表、支付宝交易记录、到案经过、人口信息表等书证;证人孙某、李某、杜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辩解;毒品鉴定检验报告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刘某购买毒品的数量有被告人供述和银行交易记录证明,且有证人孙某的证言印证,可以认定;其贩卖毒品的事实有其本人供述及相关购毒人员的证言等证据印证,可以认定。被告人属有吸食情节的贩毒人员,其贩卖毒品的数量依法应当按照已经查明的其购买的毒品数量认定。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系有吸毒情节的贩毒人员,量刑时可酌情考虑其吸食毒品的情节。据此,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刘某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4000元。被告人刘建蓉上诉提出:一审仅凭上诉人供述和孙某证言认定上诉人向孙某购买冰毒12克证据不足,不能排除合理怀疑;二、上诉人购买的毒品大部分自己吸食,该部分成立犯罪未遂,原判未充分考虑上诉人的法定和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量刑过重。辩护人提出与上诉理由基本一致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刘建蓉先后四次向孙某购买毒品共计12克,及将部分毒品贩卖给窦某、李某的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在一审判决书中列明的相关证据证实,二审期间,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刘建蓉多次向他人购买毒品,并将购买的部分毒品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对上诉及辩护所提原判认定上诉人向孙某购买12克冰毒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上诉人在侦查机关及一审庭审多次供述了其先后四次从孙某处购买冰毒12克,并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毒资人民币共计4000元的事实,证人孙某证言证实先后四次贩卖给上诉人冰毒共计20克,其关于贩卖的时间、毒资支付方式、双方使用的银行卡卡号等均一致,其交代的贩卖数量高于上诉人供述的数量,原判按有利于上诉人的原则认定上诉人从孙某处购买冰毒的数量为12克并无不当,对此节上诉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系有吸毒情节的贩毒人员,应根据其购买的毒品数量认定其贩卖毒品的数量,其吸食毒品的情节可在量刑时酌情考虑,上诉及辩护提出上诉人吸食部分的毒品属犯罪未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刘建蓉贩卖冰毒数量为10克以上不满50克,依法应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原判依法在法定刑幅度内判处其有期徒刑七年,量刑并无不当,对上诉及辩护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吴 剑审判员 徐学明审判员 李郑传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张金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