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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6民初623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天津滨海新区港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天津鼎泰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滨海新区港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天津鼎泰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民初62355号原告:天津滨海新区港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古林街欣欣社区景运路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562693574A。法定代表人:刘克忠,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栓忠,男,1964年4月10日生,汉族,该公司经理,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剑冰,天津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鼎泰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大港油田津岐公路西侧(二公司路),组织机构代码73546083-3。法定代表人:赵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超越,男,1987年7月14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原告天津滨海新区港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鼎泰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滨海新区港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栓忠、王剑冰,被告天津鼎泰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超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滨海新区港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商砼款2,239,191.5元及2017年5月1日至判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二,诉讼费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13年开始为被告供应混凝土商砼,经双方2017年4月30日对账,被告累计欠原告混凝土款4,004,802.5元,已经支付1,765,611元,尚欠原告2,239,191.5元。由于被告拖欠货款导致原告资金周转困难,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天津鼎泰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欠款事实属实,但被告在外的欠款比较多,也一直在积极找甲方协商,被告现在确实经济比较困难,且被告也支付过部分欠款,希望能与原告协商解决。原告天津滨海新区港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围绕着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买卖合同两份,证明原告与被告2012、2013年签订混凝土买卖合同,双方约定按实际发生量结算,同时对单价及运费有明确约定。双方2014年之后至今延续之前签订的合同标准进行交易。证据二,签认单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4月30日对账并签订确认单,双方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239,191.5元。被告天津鼎泰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原、被告签订混凝土买卖合同,2014年至2017年双方虽未能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仍存续着混凝土买卖行为,截止2017年4月30日,经原、被告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混凝土商砼款2,239,191.5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证据可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3年3月至2017年初,原告向被告提供混凝土。通过原告提交的证据(买卖合同及签认单)能够证明双方已经建立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且已实际履行,上述行为是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不违法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2017年4月30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签署了签认单,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239,191.5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逾期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本院酌情确定自原告起诉时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被告向原告支付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鼎泰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天津滨海新区港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商砼款2,239,191.5元及逾期利息(以2,239,191.5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天津滨海新区港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714元,减半收取计12,357元,由被告天津鼎泰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连同本金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树金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侯晶晶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