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726执异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王中利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川羌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中利,岳岭,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分行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726执异8号异议人:王中利,男,汉族,生于1969年10月7日,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委托代理人:贾茂,女,四川道融民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异议人:岳岭,男,生于1989年4月21日,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委托代理人:贾茂,女,四川道融民舟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分行,住所地:四川省绵阳高新区火炬西街北段76号综合楼2-4层。法定代表人:董文辉,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春,男。委托代理人:王祥,男。在本院执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川羌族自治县支行与四川静吉商贸有限公司、王中利、岳岭金融借款合同一案中,被执行人王中利、岳岭作为本案异议人对本院执行管辖权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理终结。异议人王中利、岳岭二人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4条规定,北川法院2016年12月27日受理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川羌族自治县支行与四川静吉商贸有限公司、王中利、岳岭等三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北川法院既不是一审法院,也不是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法院,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另外,北川法院向二异议人发出的执行通知书也不规范,没有以生效的法律文书作为执行依据。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分行辩称:我们与四川静吉商贸有限公司、王中利、岳岭的贷款80万元虽然是在高新区法院调解结案的,但放款是我们北川支行。更重要的是王中利作为四川静吉商贸公司的法人,以前还有一笔贷款684万元是北川法院判决的,而且当时已经在北川法院执行,为了节约司法成本,我们就把高新区法院调解结案的80万元一案一并向北川法院申请执行。二异议人在收到北川法院关于高新区法院调解结案80万元一案的执行通知书后并没有表示反对,一直在配合北川法院的执行工作,现在执行标的已经拍卖成功,二异议人提出异议说什么不该北川法院管辖,我们认为二异议人就是为了拖延时间,不打算还钱。本院查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分行与四川静吉商贸公司、王中利、金融借款684万元合同纠纷一案,北川法院于2016年9月1日作出(2016)川0726民初1138号民事判决。北川法院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四川静吉商贸公司、王中利没有按判决履行义务,权利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分行向北川法院申请执行,北川法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并进入执行程序(执行案号809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分行与四川静吉商贸公司、王中利、谢春蓉、岳岭借款80万元合同纠纷一案,绵阳市高新区法院于2016年9月13日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于义务人没有按照生效调解书履行义务,权利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分行于2016年12月6日向北川法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928号)。北川法院受理该案后,于2016年12月27日向被执行人王中利、岳岭发出执行通知书。进入执行程序后,王中利、岳岭一直没有对本院执行高新区法院调解结案一案的执行管辖权问题提出质疑。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所有的房产进行了评估,并通过网络进行拍卖,现所有执行标的都已经拍卖成交,正准备进入产权过户阶段。另外查明:根据邮政储蓄银行的内部规定,本案中四川静吉商贸公司、王中利、岳岭三被执行人的借款都是由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分行签订的贷款合同,但实际放款都是北川支行,后来贷款合同的实际履行地也都在北川邮政银行(包括绵阳高新区法院调解结案的80万元)。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申请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提出)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中利、岳岭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杨厚全审判员 李安禄审判员 刘 杰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韩代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