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622民初6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高代活与李新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代活,李新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622民初635号原告:高代活,又名高小山,男,1960年6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淇县。被告:李新堂,男,1951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淇县。原告高代活与被告李新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代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新堂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代活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000元,并支付利息27360元。事实与理由:1997年12月份,被告在开办收购门市时,因资金紧张向原告两次借款共计8000元,约定月息1.5分。后经多次催要无果,特向人民法院起诉,望判如所请。被告李新堂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1997年12月10日的收据,加盖有淇县北阳供销社收购门市部的印章,经本院核实,该收购门市部为集体所有制,负责人系李新堂。综上,原告提交的该收据不能证明该款项系李新堂个人债务,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证人岳某的当庭证言,亦不能证明上述债务为李新堂个人债务,本院亦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1999年7月15日的借据,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确认事实如下:1997年12月10日,原告出借5000元,约定月息1.5%,淇县北阳供销社收购门市部负责人李新堂出具了收据,该收据上加盖有淇县北阳供销社收购门市部印章,该收购门市部为集体所有制。1999年7月15日,被告李新堂向原告高代活借款3000元,并出具了借据。本院认为,1999年7月15日的借款,有被告出具的借据在卷佐证,原告要求返还,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利息,故对原告要求按月息1分5厘的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应在原告起诉之日即2017年4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关于1997年12月10日的借款,原告提交的收据上加盖有淇县北阳供销社收购门市部的印章,被告李新堂系该收购门市部的负责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该款项系李新堂个人债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新堂承担偿还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新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高代活借款本金3000元,并自2017年4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二、驳回原告高代活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4元,减半收取342元,由被告李新堂负担100元,原告高代活负担2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润通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赵勇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