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681民初5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王广玉与临江市城西供热有限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广玉,临江市城西供热有限公司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临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681民初584号原告:王广玉,女,1969年4月30日出生,住吉林省临江市。被告:临江市城西供热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临江市。法定代表人:郑佰有,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中梁,吉林靖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广玉与被告临江市城西供热有限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广玉,被告临江市城西供热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中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广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临江市城西供热有限公司返还两年取暖费3492.60元。事实和理由:王广玉在鸭绿江花园X-X号楼X单元XXX室居住,冬季取暖时,王广玉交了2015-2016年度取暖费1873.60元,第一次测温:大卧室15.1℃、小卧室15.4℃、客厅15.6℃、厨房14.5℃;第二次测温:大卧室16.1℃、小卧室16℃、客厅15.6℃、厨房14.6℃。2016-2017年度取暖费1755.28元(1771.38元-16.10元),第一次测温:大卧室13.5℃、小卧室13.6℃、客厅13.5℃;第二次测温:大卧室14.6℃、小卧室14.7℃、客厅14.8℃。以上测温记录,温度不到18℃。临江市城西供热有限公司辩称,1、临江市城西供热有限公司以就2015-2016年度王广玉室内温度不达标做了退费处理,对该户返费16.10元,对王广玉主张的2016-2017年度该户温度不达标已经做了室内测试,以及计算出应退费165.60元,但由于2017-2018年度还没有进入收费期,到期临江市城西供热有限公司将应退的费用返还给王广玉,以上计算的退费数额是依据2017年9月24日实行的白山市城市供热管理暂行办法第20条的相关规定计算所得。本院认为,原告王广玉与被告临江市城西供热有限公司系供用热力合同关系。根据原、被告出示的证据,王广玉已缴纳2015-2016年度取暖费1873.60元,2016-2017年度1619元(应缴纳1635.10,返还2015-2016年度温度不达标退款16.10元)。原、被告双方共同测温记录为2015年12月26日16时20分:大卧室15.1℃、小卧室15.4℃、客厅15.6℃、厨房14.5℃;2016年1月17日9时30分:大卧室16.1℃、小卧室16℃、客厅15.6℃、厨房14.6℃;2017年1月2日8时40分:大卧室13.5℃、小卧室13.6℃、客厅13.5℃;2017年2月19日8时30分:大卧室14.6℃、小卧室14.7℃、客厅14.8℃。依照《吉林省城市供热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供热期内,居民用户的室内温度昼夜不得低于摄氏18度;低于摄氏18度的,热经营企业应当退还相应热费。退费具体办法由市、州人民政府制定。热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定居民用户室内温度检测点,定期测查室内温度”。王广玉室内测温温度均达不到18℃的规定标准。依照《白山市城市供热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供热期间,居民用户室内主要房间(起居室、卧室)温度昼夜不得低于18℃,低于18℃的应按以下标准退费:(一)≥16℃—18℃(不含18℃),退还日平均热费额的5%;(二)≥15℃—16℃(不含16℃),退还日平均热费额的20%;(三)≥14℃—15℃(不含15℃),退还日平均热费额的25%;(四)≥13℃—14℃(不含14℃),退还日平均热费额的30%;(五)≥12℃—13℃(不含13℃),退还日平均热费额的40%;(六)≥11℃—12℃(不含12℃),退还日平均热费额的50%;(七)>10℃—11℃(不含11℃),退还日平均热费额的70%;(八)10℃(含10℃)以下,退还日平均热费额的100%。”王广玉2015-2016年度室内平均温度为15.36℃,2016-2017年度室内平均温度为14.12℃,临江市城西供热有限公司应依照以上标准退费。临江市城西供热有限公司提出2015-2016年度取暖期间,由于楼下无人居住关栓报停,01侧也无人居住关栓报停,造成302室内取暖温度不达标以及对整个楼盘的供热,个别户不热及个别天气情况下不热存在多种原因,被告无法采取任何措施,供热管道入室后即属个人财产,应由原告自己查明原因进行处理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依照《白山市城市供热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因热经营企业方面的原因,造成用户室内温度达不到规定标准的,由热经营企业承担责任:(一)新建、改建的用户供热设施,已经热经营企业验收合格,仍达不到室温标准的;(二)用户室内温度未达到规定标准或者因供热事故造成用户室内温度达不到规定标准的;(三)用户已经按热经营企业的要求对室内供热管网及采暖设施进行改造,室内温度仍达不到规定标准的;(四)用户已经按热经营企业的要求对室内供热管网及采暖设施进行清洗处理,室内温度仍达不到规定标准的;(五)因相邻用户停止用热造成室内温度达不到规定标准的;(六)热经营企业推迟供热或提前停止供热的;(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上述规定,已充分说明临江市城西供热有限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应按比例承担返款义务。临江市城西供热有限公司以2015-2016年度退给王广玉16.10元热费,以此证实双方纠纷已和解的主张,显失公平,本院不予支持。临江市城西供热有限公司答应2016-2017年度按58日退费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该年度经双方两次温度检测均不达标且被告有定期侧查用户室内温度的义务,本案王广玉室内温度不达标已经过两个供暖期4次检测,由此认定临江市城西供热有限公司应按比例全额退款。经计算2015-2016年度应退热费1873.60元×20%-16.10元=358.62元;2016-2017年度应退热费1635.10元×25%=408.775元,共计767.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临江市城西供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退还原告王广玉热费767.40元;二、驳回原告王广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临江市城西供热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来逢君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颜钰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