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0104刑初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司某某受贿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司某某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104刑初55号公诉机关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司某某,男,汉族,1963年9月24日出生于青海省西宁市,大学文化,住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6年7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在西宁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毕海宁,北京市汉卓(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李建福,北京市汉卓(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7]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司某某犯受贿罪于2017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才仁卓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司某某及其辩护人毕海宁、李建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06年至2016年,被告人司某某在担任青海大学附属医院临床药学室主任、药剂科主任期间,受青海力升药业有限公司总经理肖某(另案,下同)的请托,利用自己职务上的便利,为力升药业有限公司在青海大学附属医院的药品供应方面提供帮助先后共收受肖某给予的感谢费共计16万元。2、2015年上半年,被告人司某某在担任青海大学附属医院药剂科主任期间,受青海力升药业有限公司总经理肖某的请托,利用自己职务上的便利,为力升药业有限公司在青海大学附属医院的药品供应方面提供帮助,收受肖某给予的万国牌手表1块,价值78000元。3、2015年12月,被告人司某某在担任青海大学附属医院药剂科主任期间,受青海力升药业有限公司总经理肖某的请托,利用自己职务上的便利,为力升药业有限公司在青海大学附属医院的药品供应方面提供帮助,收受肖某给予的现金30万元。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宣读并出示了询问通知书、扣押决定书、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户籍信息、职务履历表、职务任免决定、干部任免材料、协议书、首席医学专家申请表、关于调整学术委员会等专门机构的通知、干部考核表、晋升审批表、青海大学附属医院组织机构代码证、青海大学附属医院证明、证人肖某的证言、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人张某乙的证言、银行交易明细、青海大学附属医院采购药品的相关文件、青海大学附属医院与青海力升药业有限公司资金往来明细、青海力升药业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破案经过、青海大学附属医院药剂科制度汇编、药剂科主任工作职责、药剂科工作制度、青海大学附属医院院级委员会工作职责、招标采购办公室主任工作职责、医药购销合同、商品质量检验报告、价格鉴定意见、被告人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司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司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表示当庭认罪,但其提出其有自首情节且其亲属已退赔全部赃款,应对其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司某某收受他人财物的基本事实不持异议,但其提出指控被告人司某某涉嫌犯受贿罪的证据不足:一、指控被告人司某某受青海力升药业有限公司总经理肖某的请托,利用自己职务上的便利,为力升药业有限公司在青海大学附属医院的药品供应方面提供帮助的证据不足。二、指控被告人司某某在2006年至2016年间先后收受肖某给予的现金16万元系被告人司某某与肖某之间的礼尚往来,而非利用职务之便为力升药业有限公司在青海大学附属医院的药品供应方面提供帮助所收受的感谢费。三、将肖某给予被告人司某某的价值78000元的万国牌手表计算为受贿数额亦属证据不足。该手表其主观上只是借戴而已。四、将肖某向被告人司某某出借的30万元指控为受贿数额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司某某于2004年1月至2006年12月、2013年3月至案发期间任青海大学附属医院药剂科主任,拟定药品预算、采购计划,经主管副院长批准后组织实施为其工作职责。期间,2006年起被告人司某某还兼任青海大学附属医院临床用药督导委员会委员、药品、器械、物资设备招标采购委员会委员、副主任委员等职务。肖某系青海力升药业有限公司总经理。在被告人司某某任职期间:1、2006年至2016年,被告人司某某先后共收受肖某在春节期间给予的感谢费共计16万元。2、2015年上半年,被告人司某某收受肖某给予的万国牌手表1块,价值78000元。3、2015年12月,肖某在得知被告人司某某的儿子出国留学后给予被告人司某某现金30万元,被告人司某某将其中12万元借给张某乙使用。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质证的证据证实:1、破案经过、西宁市人民检察院立案决定书,证实西宁市人民检察院在办理相关案件时怀疑被告人司某某与青海力升药业有限公司总经理肖某有不正当经济往来,2016年7月18日经依法传唤,被告人司某某主动交代了其收受肖某贿赂的犯罪事实,该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侦查的事实;2、户籍证明、在职证明、青海大学附属医院组织机构代码证、青海大学附属医院司某某职务履历情况、青海大学附属医院文件、干部任免呈报表、考察材料、干部任免审批表、青海大学附属医院首席医学专家申请表、工作人员年度考核表、青海省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正常晋档审批表等,证实被告人司某某的任职情况及其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和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3、医药购销合同、协议书、青海力升药业转账明细、中国银行客户借记回单、医疗业务成本明细账、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进账单,证实青海力升药业有限公司于2005年12月即向青海大学附属医院供应药品的事实;4、国家消费争议商品检测中心、中国商业联合会钟表眼镜商品质量监督检测中心(北京)检验报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西宁市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对万国牌腕表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告人司某某收受肖某贿赂的万国牌腕表价值78000元的事实;5、证人肖某的证言、自述材料,证实其为青海力升药业有限公司在青海大学附属医院的药品供应方面获得被告人司某某的帮助,于2006年至2016年春节期间,先后给予被告人司某某感谢费共计16万元;2015年上半年,给予被告人司某某万国牌手表1块;2015年12月,在得知被告人司某某的儿子出国留学后,给予现金30万元的事实;6、证人张某乙的证言、银行对账单,证实2016年3月10日其向被告人司某某借款120000元的事实;7、被告人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受青海力升药业有限公司总经理肖某的请托,利用自己职务上的便利,为青海力升药业有限公司在青海大学附属医院的药品供应方面提供帮助。在2006年至2016年,其先后共收受肖某给予的感谢费共计16万元;2015年上半年,其收受肖某给予的万国牌手表1块,价值78000元;2015年12月,其收受肖某给予的现金30万元,其将其中12万元借给张某乙使用的事实。关于被告人司某某提出其有自首情节且其亲属已退赔全部赃款,应对其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经查,西宁市人民检察院在办理相关案件时,怀疑被告人司某某有受贿嫌疑,便传唤其接受调查,其在接受调查时主动交代其犯罪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被告人司某某虽没有自动投案,但在办案机关调查谈话期间主动交代了办案机关并未掌握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案发后其亲属全部退赔受贿款,其辩解理由予以采信。关于其辩护人提出的指控被告人司某某受青海力升药业有限公司总经理肖某的请托,利用自己职务上的便利,为力升药业有限公司在青海大学附属医院的药品供应方面提供帮助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司某某系国家工作人员,任青海大学附属医院药剂科主任等职务,其工作职责含拟定药品预算、采购计划,经主管副院长批准后组织实施。其还兼任青海大学附属医院临床用药督导委员会委员,药品、器械、物资设备招标采购委员会委员、副主任委员等职务。其工作职责有审议药品、器械、物资设备招标、采购工作方案和工作计划等,其职责均与药品的采购相关,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关于其辩护人提出的指控被告人司某某在2006年至2016年件先后收受的肖某给予的现金16万元系被告人司某某与肖某之间的礼尚往来,而非利用职务之便为力升药业有限公司在青海大学附属医院的药品供应方面提供帮助所收受的感谢费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肖某身为青海力升药业有限公司总经理,为能够在青海大学附属医院的药品供应方面得到被告人司某某的帮助,在每年春节之际给予被告人司某某财物,被告人司某某在2008年肖某的父亲生病住院期间给予2万元慰问金,在肖某父亲病故后给予5万元丧礼,及肖某女儿生日、成人礼上给予肖某大额现金,但其受贿款已超出正常的礼尚往来的范围,实质是肖某利用被告人司某某职务之便予以贿赂,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信。关于其辩护人提出的将肖某给予被告人司某某的价值78000元的万国牌手表计算为受贿数额亦属证据不足,该手表其主观上只是借戴而已及将肖某向被告人司某某出借的30万元指控为受贿数额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肖某为了能在青海大学附属医院的药品供应方面得到被告人司某某的帮助送给被告人司某某价值78000元的万国牌腕表一块,被告人司某某实质上是收受的肖某贿赂,且该表在被告人司某某接受调查时被侦查机关于2016年7月20日当场扣押,其在较长时间内并没有退还的意思表示。被告人司某某收受肖某30万元贿赂时虽向肖某出具了借条,但肖某当场将借条撕毁,且被告人司某某收受该款项后并无实际使用,而是将部分款项借与他人,此节有证人张某乙的证言予以佐证,故其主观上有占有该款的故意,客观上有占有的行为。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认为,被告人司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53.8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司某某在办案机关调查谈话期间交代了办案机关并未掌握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案发后其亲属全部退赔受贿款,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司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0日起至2019年1月1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付)。二、扣押在案的被告人司某某受贿非法所得万国牌手表1块、受贿款46万元,依法没收,由扣押在案的单位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马 志 峰审 判 员 穆 志 燕人民陪审员 沙 成 方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旦智才让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处罚规定】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第三百八十五条【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处罚规定】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