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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528民初19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原告仇某某与被告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仇某某,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陕西省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28民初1913号原告仇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某。原告仇某某与被告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仇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太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仇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8000元及利息15120元(至2017年5月18日,2年3个月),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2015年2月18日借原告款28000元,约定月息2分,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分文未付等。被告杨某某未提交答辩材料。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身份。2、借据1份(2015年2月18日)。证明被告借原告款28000元,月息2分,至今分文未付。3、微信截面1份。证明原告一直向被告催还借款。4、证人王某出庭作证。证明被告借原告款28000元并约定月息2分,未还。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本院予以确认。综合确认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被告杨某某在经营挖掘机期间,因资金周转困难曾向原告仇某某借款,2015年2月18日被告向原告书具“借条:今借到仇某某现金贰万捌仟元整(28000元),按月息2%支付利息。借款人杨某某,担保人王某,2015,18/2。”条据1份。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8000元及利息15120元。在审理过程中,调解无果.本院认为,通过庭审调查,被告借原告款事实清楚,未及时清付,违背诚信原则,原告要求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归还原告仇某某借款人民币28000元及利息151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內,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以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乐丫二0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李忠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