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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执异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案外人信阳平桥中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信阳市中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一案异议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江宏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信阳市中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15执异18号案外人信阳平桥中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信阳市桥区平西路北端。法定代表人杨允丽,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蕊,该行职工。委托代理人王洪志,该行职工。申请执行人:浙江宏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巍山镇美少南路西1号。法定代表人楼仲世,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宾,“中乐·江南名都”项目部办公室副主任。委托代理人冉添天,“中乐·江南名都”项目部执行经理。被执行人:信阳市中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信阳市羊山新区招商大厦8楼。法定代表人董学礼,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鲁军,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执行浙江宏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信阳市中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案过程中,案外人信阳平桥中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信阳平桥恒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本院执行的信阳市中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中乐·江南名都”商铺5号楼108号、109号、201号,6号楼104号、105号房产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信阳平桥中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称,1、中乐公司、夏迎丰、洪念平、董学礼、徐文伟向我行申请贷款并以中乐公司“中乐·江南名都”商铺5号楼108号、109号、201号,6号楼104号、105号房产在2015年2月11日办理在建工程抵押登记,2月13日发放贷款共计1500万元。因中乐公司等未按时还贷,我行提起诉讼后平桥区法院分别作出(2016)豫1503民初1588号判决和1589号判决。我行依法申请执行后,2016年7月8日在平桥区法院主持下各方达成执行和解,位于信阳市羊山新区新五路中乐江南名都小区5号楼108号、109号、201号,6号楼104号、105号房屋归我行所有。所以执行法院已对该部分资产进行过处置,中院在2016年2月29日再行查封影响了我行的合法权益。2、中乐公司贷款用途是支付建筑工程款,已支付合同总工程款的近90%。未支付的部分是宏成公司的利润和质保金,不存在拖欠工程款行为。故“工程款优于其他债权的法律规定”不适用于本案。请求依法中止对异议范围的房屋的执行。浙江宏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称,1、2016年2月29日信阳中院已经对中乐公司提供给中原村镇银行抵押的房屋进行了保全,中乐公司等与中原村镇银行的执行和解折抵贷款,违反法律规定。2、工程款是否享有优先权,以本案生效判决为准。信阳市中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称,在财产保全时,我们已经按超标的查封提出复议,但没结果。本院查明,浙江宏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信阳市中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2月29日作出(2016)豫15民初裁字2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包括“中乐·江南名都”商铺5号楼108号、109号、201号,6号楼104号、105号房产在内的资产。2016年6月26日作出(2016)豫15民初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原告宏成建设集团公司对被告中乐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建设的“中乐·江南名都”1#-6#楼及地下室建设工程项目的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二、被告中乐房地产开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宏成建设集团公司工程款2401万元(1491万元+910万元),其1491万元被告从2015年8月8日起按日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2.776万元(1491万×1‰×136天)。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中乐房地产开发公司要求确认2015年9月7日与李银灯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及判令反诉被告对竣工建设工程协助备案的反诉请求;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中乐公司不服上诉,2016年11月14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豫民终1161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中乐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2017年4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7)最高法民申38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信阳市中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因中乐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宏城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3月7日作出(2016)豫15执139之三号执行公告,告知将对包括“中乐·江南名都”商铺5号楼108号、109号、201号,6号楼104号、105号房产在内的有关资产进行评估拍卖,案外人信阳平桥中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异议。另查明,信阳平桥中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信阳平桥恒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信阳市中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一案,2016年5月6日平桥区人民法院作(2016)豫1503民初1588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信阳市中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信阳平桥恒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罚息(利息及罚息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信阳平桥中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信阳市中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夏迎丰、洪念平、董学礼、徐文伟借款合同一案,2016年5月16日平桥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豫1503民初1589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夏迎丰、洪念平、董学礼、徐文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支付原告信阳平桥恒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罚息(利息及罚息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并相互承担连带还款义务。被告信阳市中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此借款承担连带还款义务。期限届满各义务人未履行义务,信阳平桥中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平桥区法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涉案各方当事人在2016年7月8日达成执行和解,和解主要内容为:用于贷款时抵押的房屋抵付申请执行人的借款本金、利息和各项费用。自双方在协议书签字之日起,上述房屋所有权归申请执行人信阳平桥恒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本院认为,本院在执行浙江宏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信阳市中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案过程中,所涉及的“中乐·江南名都”商铺5号楼108号、109号、201号,6号楼104号、105号房屋,已被2016年2月29日本院作出(2016)豫15民初裁字2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在房屋查封期间,信阳平桥中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另案申请执行过程中,与中乐公司等被执行人签订执行和解协议对本院已查封标的物的处置行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不能对抗申请执行人浙江宏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执行请求。所以案外人信阳平桥中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根据抵押合同、生效判决、执行和解协议等,要求排除执行的请求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优先受偿权的问题,因申请执行人浙江宏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有生效判决作出的明确认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信阳平桥中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付晓虎审判员  刘建文审判员  周林凤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闫茹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