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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刑终28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任玉庆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任玉庆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6刑终288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任玉庆,男,1966年7月20日出生于山东省莱州市,汉族,初中文化,荣乌高速莱州管理处职工。户籍所在地莱州市,住莱州市坊苑东区。2010年9月28日因犯受贿罪被莱州市人民法院判决免予刑事处罚。2016年8月29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任玉庆犯诈骗罪一案,于二○一七年四月二十七日作出(2016)鲁0683刑初60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任玉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10月份以来,被告人任玉庆以能为涉嫌犯罪的李某办理取保候审但需处理关系为由,先后多次骗取被害人王某人民币29万元(以下币种同)及中华香烟、黄金如意、五粮液白酒、海参等物品。经莱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中华香烟、黄金如意、五粮液白酒鉴定价值为18143元。案发前,被告人任玉庆退还5万元。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1)案件来源、到案情况说明、发破案经过、嫌疑人信息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的发破案经过及被告人归案情况。(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前科查询,分别证实被告人任玉庆的身份情况;被告人任玉庆因犯受贿罪于2010年9月28日被本院判处免予刑事处罚,同年9月30日被释放情况。(3)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任玉庆收受的海参已灭失,物价认定中心无法对海参的价值进行鉴定情况。(4)借条、山东农信客户回单,分别证实被告人任玉庆给王某所打收条情况;王某于2013年向任玉庆的账号内转账5万元情况。2、证人证言(1)证人耿某的证言,证实其是李某的姐夫,2013年5月份李某因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被莱州市公安局羁押,羁押期间认识了姜某2,李某感觉姜某2“关系”很硬,就让姜某2联系王某。2013年10月份左右,姜某2给介绍认识了任玉庆,说他能帮上忙。其就拉着王某和姜某2等人去了莱州市万豪大厦五楼任玉庆的办公室。当时,任玉庆当面给检察院某人打电话,然后表示这个事儿能办,让回去等消息。过了一个周后,任玉庆给其打电话说需要打点关系送礼。之后王某通过转账或直接送现金,多次给任玉庆共计29万元及黄金如意1个、五粮液白酒4瓶、烟、海参等礼品。随后,任玉庆一直找理由敷衍。2014年春天,其和王某给任玉庆打电话说这个事儿别办了,要求把钱退回来,但任玉庆称钱都打理关系退不了了。这时,他们才发现任玉庆一直在欺骗他们,就报案了。(2)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份其因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被羁押。在看守所期间,认识了姜某2,姜某2表示要办理取保候审出去了,其就委托姜某2和其妻子王某联系,看看能不能也办理取保候审出去。到了2016年5月31日,其刑满释放回到昌邑老家后,其妻子把姜某2和她一起办理取保候审的事情说了一遍,其知道被骗了。之后,陆续给任玉庆打电话,任玉庆承认给其办取保候审的事,还称能退给他们钱,但是一直敷衍称下周给。后任玉庆一直不退还财物,他们就到刑警队报案了。其得知王某先后4次给了任玉庆20多万元,还多次给任玉庆送去金如意、海参、烟酒等礼品。(3)证人崔某、姜某1、姜某2的证言,证实崔某、姜某1二人系夫妻关系,姜某2是他们的儿子。七八年前崔某、姜某1认识了任玉庆,任玉庆在万豪大厦有办公室。2013年,曾因姜某2涉嫌犯寻衅滋事的事找任玉庆帮忙办理过取保候审。姜某2出来后说在看守所期间,有一个叫李某的人挺照顾他。姜某2和崔某将任玉庆介绍给了李某的家人,让任玉庆帮助李某办理取保候审。后在万豪大厦任玉庆的办公室,任玉庆当面用手机联系过一个人,接着任玉庆离开办公室,回来后,任玉庆称此事能办。随后,他们多次与李某家人给任玉庆送去现金和礼品,还陪同去检察院、看守所门口等候过。到了2014年期间,因为任玉庆一直没有将李某办出来,李某家人开始向任玉庆要钱。后他们得知任玉庆给李某家人打了一张32万元欠条,任玉庆还退还了李某家人5万元。(4)证人武某的证言,证实五六年前其通过朋友认识了任玉庆,任玉庆在2013年时找其帮忙为他朋友办理取保候审。但因此案涉及食品安全问题,不符合取保候审条件,不能办理。2014年期间,一个昌邑姓李的人联系其,称他儿子因为收死鸡被莱州市公安抓获,任玉庆帮忙找人处理关系,任玉庆还称与其是干弟兄,其家人先后给任玉庆送去现金、中华烟、黄金首饰等财物共计30多万元。其听后让打电话的人去控告任玉庆。后其越想越上火,知道任玉庆打着其旗号在外面骗钱。几天后其打电话约出任玉庆并质问他,任玉庆承认收了昌邑姓李的家属30余万元的财物,又说当初以为此事好办才收了对方的财物,但是所收的财物已让他花费了。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实其是李某之妻,2013年5月份李某因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被莱州市公安局羁押,在羁押期间认识了姜某2,李某感觉姜某2“关系”很硬,就让姜某2联系其。2013年10月份左右,姜某2给其介绍认识了任玉庆,说他能帮上忙,给李某从轻处罚。姜某2和其等人去了莱州市万豪大厦五楼任玉庆的办公室。当时,任玉庆当面打了一个电话,称是给检察院某人,然后表示这个事儿能办。之后其和耿某通过转账或直接送现金,给任玉庆共计29万元及黄金如意1个、五粮液白酒4瓶、烟、海参等礼品。其间,任玉庆一直找理由敷衍。2014年春天,其给任玉庆打电话要求把钱退回来,但任玉庆称钱都打理关系退不了了。这时,其才发现任玉庆一直在欺骗他们,就报案了。4、鉴定意见莱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该宗被诈骗香烟、酒、黄金如意于价格认定基准日的市场零售价格认定为人民币18143元。5、辨认笔录辨认笔录,证实辨认人王某辨认出被告人任玉庆就是诈骗其财物的人。6、视听资料光盘及随案移送清单,证实与被告人任玉庆谈话录音情况。7、被告人供述被告人任玉庆的供述,其曾给姜某1的儿子姜某2办理过取保候审的事情。姜某2称在看守所期间认识一个昌邑叫李某的人,找其看看能不能再帮他办理取保候审,其答应帮着问问。后姜某1及他的家人领着李某家属让其帮李某办理取保候审,其先后多次咨询检察院的人,在被明确告知不能办理的情况下,先后多次收下李某家属共计29万元及中华烟、成盒即食海参、白酒和一个黄金如意饰品等财物。后其没有将收到的财物处理关系,而是将所收款项都花费或还欠款了,所收礼品也被其消费或送人了。其没有给检察院的人送过财物,也没有告诉检察院的人收李某家属财物的事。因所收财物被其逐渐花费了,其有了诈骗他们财物,不想归还的故意。其领着李某家属去过两次莱州市检察院,但其没让他们进去,因为其知道此事办不了,其当时欺骗李某家人说是检察院的人没时间。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任玉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构成诈骗罪。关于被告人自首的问题,经查,被告人系电话传唤到案,到案时没有如实供述罪行,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故被告人关于构成自首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能认罪,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并退赔了部分赃款,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被告人任玉庆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责令被告人任玉庆退赔被害人王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十五万八千一百四十三元。宣判后,检察机关不抗诉,原审被告人任玉庆不服,提出上诉。其提出的上诉理由是:其没有谎称能为李某办理取保候审,而是李某家属通过别人主动找其为李某办理此事,当时其也一直没有答应,只说办办看,其所收的钱物是李某家属主动给的,说办事需要钱。事未办成,其曾打电话给李某的父亲,告诉他钱被其挪用了,他说让其尽快还款,其还了5万元,又给他们打了32万元的欠条,而且还一直保持联系,协商尽快还款的事。原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给其一个重新做人的机会,让其尽早回归社会,对家庭对社会负起应有的责任。经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任玉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构成诈骗罪。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其没有谎称能为李某办理取保候审,原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证人耿某、崔某、姜某1、姜某2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及其他相关证据等证实,上诉人任玉庆先后多次咨询有关人员,在被明确告知不能办理的情况下,仍谎称能为李某办理取保候审,虚构让受害人到检察院、看守所门口等候接人、处理关系需要资金的事实,先后多次收下李某家属共计29万元及中华烟、海参、白酒和黄金如意饰品等财物。在受害人发现事没办成多次找其退款时,其一直找理由敷衍,并称钱都打理关系退不了了。至案发,其仅退赔受害人5万元。上诉人任玉庆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构成诈骗罪,其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原审判决已认定其能认罪,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并退赔了部分赃款,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二审不再重复认定。上诉人任玉庆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审判决对其量刑并无不当。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纪华伦审判员  褚兴玉审判员  梁科兴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祝 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