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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923民初39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赵美荣诉蔚福祥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商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蔚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商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923民初397号原告赵某某,女,1967年3月8日出生,汉族,地址:包头。被告蔚某某,男,1969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赵某某诉被告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晓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被告蔚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蔚某甲现年24周岁,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一次性支付孩子结婚费用五万元。3、婚生女蔚某乙,现年17周岁,就读于内蒙古经营管理学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一次性支付孩子教育费用五万元。事实与理由: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蔚某某于1990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并于1990年12月办理结婚,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发现被告蔚某某好吃懒做,性格暴躁,常常对我恶语谩骂甚至拳脚相加,对两个孩子也没有一点责任感,种种劣行,导致我们夫妻双方的感情已完全破裂,故依据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提起离婚诉讼,恳请人民法院判决离婚。被告蔚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赵某某所诉不实,这几年我的身体一直不好,去年又出了车祸,导致我没有经济能力,我们夫妻感情一直很好,我不同意离婚。原告依法提交的证据有结婚证明原件一张,身份证复印件一张,婚生女蔚某乙户籍证明一张,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据此认定如下事实: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蔚某某于1990年登记结婚,夫妻双方育有一儿一女。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0年结婚,双方共同生活27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无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夫妻双方如能互相体谅,本着为家庭、孩子负责的态度,夫妻关系完全可以维持。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诉请离婚,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事实存在。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下:不准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蔚某某离婚。诉讼费300元由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晓燕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王小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