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123执7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车理想、富川瑶族自治县水利电业有限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川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车理想,富川瑶族自治县水利电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1123执7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车理想,男,1978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县。委托代理人柳泽溪,广西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富川瑶族自治县水利电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富川瑶族自治县富阳镇凤凰路46号。法定代表人:邓斌,该公司董事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3日作出的(2016)桂11民终119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4月7日向被执行人富川瑶族自治县水利电业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富川瑶族自治县水利电业有限公司履行给付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款373025.36元,案件受理费2202元,本案执行费5490元,合计380717.36元。但被执行人富川瑶族自治县水利电业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车理想于2017年4月5日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12月22日依法向被执行人富川瑶族自治县水利电业有限公司发出责令履行指定行为通知书,要求被执行人履行本案义务。现被执行人富川瑶族自治县水利电业有限公司已经自动全部履行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案已全部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桂1123执77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 勇审判员 胡 斌审判员 黄忠友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陈鹏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