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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981民初8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杨建民与邓红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建民,邓红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玉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981民初854号原告:杨建民,男,甘肃省玉门市人。被告:邓红星,男,甘肃省玉门市人。原告杨建民与被告邓红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建民,被告邓红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建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10000元,承担利息37400元(110000元×2%×17个月),合计1474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3日及1月20日,被告以经营所需分二次向原告借现金11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既不偿还本金110000元,也不承担利息374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损害,具状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邓红星辩称,1.借条是被告姐姐邓红霞与原告商量好后签订的,原告找到被告,称被告仅是担保人,被告遂以担保人身份在共同借款人处签字、捺印,但借款实际由被告姐姐邓红霞使用,被告未使用借款;2.第一次借款时间是2015年1月13日,借款60000元,借款期限1个月。第二次借款时间是2016年1月20日,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2个月,并非原告所诉两笔借款均为2016年所借;3.被告姐姐在世期间,原告一直未向被告主张过借款,2015年1月份的60000元借款已过诉讼时效,被告不予承担;4.借条中约定的利息及违约金明显高于法律规定,应当按照法律规定进行计算。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0日,被告邓红星及其姐姐邓红霞因鞋店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为此原告与被告书写“借条”一份,该借条约定:为鞋店周转,现收到杨建民以现金借出的50000元,借款期限2个月,月利率2.46%,借款于2016年3月20日到期,本息一并还清。如到期未还清,愿按月利率4.0%计付逾期利息,并承担逾期每天违约金50元。借条书写后,邓红霞在借条中“借款人”处签字、捺印,被告邓红星在“共同借款人”处签字、捺印。后原告预先扣除利息4000元,实际向被告支付借款46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邓红星及其姐姐邓红霞未偿还借款,也未支付利息,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偿还二笔借款共计110000元,承担利息37400元(110000元×2%×17个月),合计147400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对其中一笔60000元的借款以另行主张权利为由申请撤回起诉,现要求被告偿还2016年1月20日的借款50000元,并按月利率2%承担17个月的利息。另查明,邓红霞与被告邓红星系姐弟关系,邓红霞现已死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借贷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未按期偿还借款,应当承担继续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义务。关于借款金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之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时,预先扣除了利息4000元,实际向被告支付借款46000元,借款因以实际出借的金额计算为46000元;关于本案利息的计算,借条中既约定了借期内的利息,又约定了逾期利息,现原告以月利率2%要求被告承担自2016年1月份至2017年6月份期间共计17个月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利息应为15640元(46000元×2%×17个月)。原告申请撤回对其中一笔60000元借款的起诉,系原告对其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红星偿还原告借款46000元,支付利息15640元,合计616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杨建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4元(减半收取),原告杨建民负担945元,被告邓红星负担6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审判员  梁伟民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温淑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