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803民初10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邱儒立与张秋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儒立,张秋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03民初1061号原告:邱儒立,男,1974年7月7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榕然,龙岩市永定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秋湖,男,1978年6月10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原告邱儒立与被告张秋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儒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榕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秋湖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邱儒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张秋湖立即归还借款100000元及从2016年1月2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约定的每月2%利率计算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张秋湖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日,张秋湖因需要资金归还贷款向邱儒立借款10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息2%。借款到期后,经邱儒立多次催讨,张秋湖均以没钱为由拒不归还。张秋湖未提交答辩。邱儒立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借条及农村信用社个人网银电子回单各一份,证实张秋湖于2016年1月2日向邱儒立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张秋湖未提供证据。对邱儒立提交的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已依法将邱儒立提供的证据送达给张秋湖,张秋湖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供书面质证意见,视为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邱儒立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张秋湖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于2016年1月2日向邱儒立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期限至2017年1月1日。借款到期后,经邱儒立催讨,张秋湖拒不归还借款。现张秋湖仍欠邱儒立借款100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张秋湖因资金周转需要向邱儒立借款,有张秋湖出具的借条及邱儒立在法庭上的陈述相印证,该借贷关系予以确认。现邱儒立要求张秋湖归还借款100000元,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另邱儒立要求张秋湖支付该款从借款之日(即2016年1月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张秋湖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张秋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邱儒立归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6年1月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40元,减半收取计1470元,由张秋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靖 芬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赖好珠(代)附注: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注: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