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1民初104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原告金仁林与被告朱九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仁林,朱九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1民初10472号原告:金仁林,男,1961年12月27日生,回族,住南京市浦口区。被告:朱九华,男,1979年12月19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原告金仁林与被告朱九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仁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庆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九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金仁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0万元,并承担借款期间的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0年12月19日,被告来原告处借款30万元,考虑到被告与原告有几十年的交情,原告借给被告30万元用于购���钢材。借款后,被告仅给付原告几个月的利息。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没归还借款,且不在家居住,遂提起本次诉讼。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要求被告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放弃主张利息部分。被告朱九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庭审中,金仁林举证借条一张,用于证明朱九华欠其30万元。朱九华于2010年12月9日出具的借条载明:“今借到金仁林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庭审中,金仁林陈述:其与朱九华系朋友关系,朱九华以购买钢材为由向其借款。雍永芳与原告系夫妻关系,出借给被告的30万元是2010年12月9日在妻子交通银行账户中取出,金仁林以现金的方式出借给给朱九华。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复印件、原告与雍永芳结婚证复印��、雍永芳交通银行取款记录原件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通过原告举证的借条、取款凭据,应认定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从原告处借款30万元、未约定利息。因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故应承担本案全部的民事责任。现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3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九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属其自主处分诉讼权利,依法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九华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金仁林人民币3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朱九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并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审 判 长 傅亚峰人民陪审员 刘福州人民陪审员 徐龙友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周 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