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12刑初7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吴谢兵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谢兵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12刑初75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谢兵,男,1985年5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彭泽县。因本案于2016年12月13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2日被取保候审。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检诉刑诉[2017]7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谢兵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谢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至12月间,被告人吴谢兵至武进区鸣凰东狄村、科创路等地,采用撬门扭锁、溜门入室等手段入户盗窃作案3起,窃得硬币、华为手机等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500余元。分述如下:1.2016年11月18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吴谢兵至武进区鸣凰东狄村2号3楼307室吴明国的家中,采用撬门扭锁方式进入该室,后发现无物品好偷即离开。2.2016年12月8日下午13时许,被告人吴谢兵至武进区鸣凰东狄村2号4楼403室孙静的家中,采用撬门扭锁方式进入该室,窃得五角硬币40余枚,价值人民币20余元。3.2016年12月8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吴谢兵至武进区鸣凰科创路10号3楼15号房间,采用溜门入室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杨某家中华为牌SCL-TL00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480元。案发后,该手机已被追缴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吴谢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海清等人的陈述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证明材料、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方位图、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常州市武进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主动退出赃款人民币2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吴谢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系入户盗窃,应酌情从重处罚。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吴谢兵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为严肃法制,惩治罪犯,保障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谢兵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预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卫东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吴艳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