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4刑初4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XXX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4刑初491号公诉机关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XXX,男,汉族,1961年10月21日出生,2007年11月因盗窃罪被判处单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三百元。公诉机关以硚检公诉刑诉[2017]4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X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30日15时许,被告人XXX在本市硚口区解放大道667号内街29号万全副食店内,以要买酒为由使得被害人吴某1姐姐吴某2离开该店去仓库拿货从而支走吴某2,继而以要买烟为由让被害人吴某1替其准备好9条黄鹤楼牌软珍品香烟,然后以要买水为由让被害人吴某1替其准备,趁被害人吴某1忙于装水不备之机,将上述9条黄鹤楼牌软珍品香烟盗走。经鉴定,赃物香烟价值人民币5550元。公安机关接被害人报警后,经侦查于2017年5月15日将被告人XXX抓获归案,赃物未追回。归案后,被告人家属代其退出赃物进货价款人民币4770元并已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XXX具有自愿认罪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XXX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XXX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XXX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XXX具有曾因犯罪受刑罚处罚的酌定从重处罚情节和归案后被告人家属代其退出大部分赃款和在本院审理期间自愿认罪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X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2017年5月16日起至2017年12月1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沈信旺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高 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