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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04刑初4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1-12

案件名称

徐洪俊贪污罪、挪用公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洪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04刑初443号公诉机关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洪俊,男,汉族,江苏省泰州市人,大学文化,原泰州市姜堰区俞垛镇财政所所长,住泰州市姜堰区。因本案于2016年7月14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1月18日被逮捕。辩护人常敏,江苏伟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袁建荣,江苏伟程律师事务所律师。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以姜检诉刑诉[2016]4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洪俊犯贪污罪、挪用公款罪,于2016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7年3月6日,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延期审理,同年4月6日,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提请本院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小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洪俊及其辩护人常敏、袁建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进行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洪俊于2013年1月,在泰州市姜堰区华港镇政府就该镇农技综合服务中心建设项目,向上级农业部门争取补助资金完善申报资料过程中,利用担任华港财政所所长负责财政资金收支等职务便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本不需支付的虚列工程款人民币19万元,于2013年1月30日从华港镇财政账户支出,并汇入该镇桑湾村民建队个体户胡某1的银行卡,后要求胡某1于2013年2月1日补开价税合计人民币19万元的工程款发票1份,履行相关审批手续后在华港镇财政入账。被告人徐洪俊要求胡某1对汇入其账户的财政资金人民币19万元的处理,听候通知且不要告知他人。后被告人徐洪俊于2014年9月调离华港财政所办理交接、于2015年9月因个人违纪问题被调查处理及审计部门对华港镇原党委书记任职期间经济责任情况审计等过程中,均隐瞒在华港镇财政报支该19万元交由胡某1长期代为占有的事实,直至案发。另指控被告人徐洪俊于2009年1月至2014年9月,利用担任华港镇副所长及所长,主持全面工作的职务便利,先后三次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用于营利活动或者超过三个月未还,合计人民币396260.8元。被告人徐洪俊在中共泰州市姜堰区纪律检查委员会(下称姜堰区纪委)审查期间,主动如实交待自已的贪污、挪用公款罪行。案发后胡某1于2016年7月4日将19万元退缴至姜堰区纪委。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徐洪俊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公款,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洪俊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或者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洪俊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徐洪俊在接受纪委调查期间,主动供述办案机关未掌握的贪污、挪用公款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洪俊对被指控的挪用公款犯罪事实和罪名未提出异议,提出其主动供述,请求从轻处罚;对被指控的贪污犯罪提出异议,辩称其无非法占有19万元的故意,不构成贪污犯罪。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徐洪俊将19万元汇给胡某1是履行职务行为,对该款无非法占有的故意,不构成贪污,即使构成犯罪,应为玩忽职守罪;2、被告人挪用公款犯罪情节轻微,已全部归还,且有自首情节,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贪污事实被告人徐洪俊于2013年1月30日,在泰州市姜堰区华港镇政府就该镇农技综合服务中心建设项目,向上级农业部门争取补助资金完善申报资料过程中,利用担任华港财政所所长负责财政资金收支等职务便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本不需支付的虚列工程款人民币19万元从华港镇财政账户支出,汇入该镇桑湾村民建队个体户胡某1的银行卡,后要求胡某1于2013年2月1日补开价税计人民币19万元的工程款发票,履行相关审批手续后在华港镇财政列支。被告人徐洪俊要求胡某1对该19万元的处理,听候通知且不要告知他人。被告人徐洪俊于2014年9月调离华港财政所办理交接、于2015年9月因个人违纪问题被调查处理及审计部门对华港镇原党委书记任职期间经济责任情况审计等过程中,均隐瞒在华港镇财政报支该19万元交由胡某1长期代为占有的事实,直至案发。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徐洪俊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2年,华港镇政府为争取上级农业部门的农技综合服务中心建设项目补助资金,安排其完善相关申报资料,其于2013年1月将虚列的19万元工程款汇至个体户胡某1的银行卡,并让胡某1不要告知他人,如何处理听其通知,后让胡某1开具19万元的工程款发票,完善相关审批手续后在镇财政报支。其之所以将该19万元汇出并长期未收回,是想等时机成熟后将该款占为己有或与胡某1瓜分。庭审中,被告人推翻上述供述,辩称其对该19万元无非法占有的故意,长期未收回,是等待上级复查。(2)证人胡某1的证言,证实其是姜堰市华港镇桑湾村胡某1民建队的业主。2013年初,被告人让其在几份合同上加盖了民建队的印章,后又让其以民建队的名义开具19万元的工程款发票,并告知19万元已汇入其银行卡,让其不要跟其他人讲,如何处理听被告人通知。后被告人一直未提及19万元的事。(3)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实其于2014年9月接任华港镇财政所所长,在办理交接时,原所长徐洪俊除移交了财政所公章及部分资料外,未向其或财政所其他人员移交现金、存单及涉及资金方面的材料。(4)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实其是华港镇财政所总预算会计,主要负责监管华港镇的财政资金,但申请用款计划、申请支付等职责仍由被告人行使,直到2014年9月被告人调离华港后才全部移送。2012年11月,移交总预算会计岗位及2014年9月离任移交,被告人均没有移交现金、存款或相关账外资料。(5)证人杭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2年2月至2016年5月在华港镇分别任镇长、党委书记职务。在任镇长期间分管财政、审计等工作,镇财政资金支出须先履行相关审批手续,不可未经审批先行支出,也不可以违规外借,如果实际工作中确实需要外借资金,必须经过镇领导班子集体研究决定,同时要经过财政局审核。2012年,华港镇根据姜堰农委的要求,实施“五有”农业技术服务中心项目,为了能够获得上级对该项目的22万元补助资金,镇政府决定由农技服务中心、财政所等相关部门按照申报补助资金的要求,补充、完善相关手续,由被告人徐洪俊和农技服务中心主任马某等人具体负责,19万元是为了凑足项目投入额度做的手续,不需要实际支出。徐洪俊未向其汇报将19万元实际支出的事情。(6)证人韩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华港镇监察室主任兼审计助理。华港镇财政所提交的有关农业技术服务中心扩建工程款发票上签名是其本人所签,签字时农技服务中心主任马某曾讲过,该凭证及相关结算单、协议等材料都是为了向上争取资金完善的手续。徐洪俊未向其反映19万元的去向及处理情况,也未汇报过华港镇财政所有账外资金或收入不入账的情况。(7)证人马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华港镇农技服务中心主任。2012年7月前后,华港镇实施了姜堰农委推行的“五有”农技推广综合服务中心项目。该项目如通过验收,上级财政将拨付华港镇政府22万元补助资金。镇里安排被告人徐洪俊具体负责施工合同、招投标等相关验收、申报手续,其与徐洪俊多次去姜堰农委对接,了解项目验收并获取补助资金的具体要求。2012年底,华港镇“五有”项目通过验收。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徐洪俊交给其一份19万元的工程款发票,称申报补助资金时需提供,让其交相关人员和领导签批,其本人及相关领导在发票上签字后交给被告人。被告人将19万元发票交其签字时,未告知该款已实际支出。19万元工程款不应支付给胡某1,因为未实际施工。(8)证人谢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姜堰区农委财审科副科长,主要负责农业项目的管理和财务审计。2012年,省农委和省财政厅联合下文要求各乡镇实施“五有”农技建设项目,按先建后补的方式,由各乡镇建设后向县级农委和财政局申请验收。验收通过后,省农委和省财政厅根据验收意见下发项目补助资金。姜堰农委要求各乡镇农技服务中心负责收集项目建设的资料并报农委科教科审核,财务资料报财审科审核。在审核财务资料时,考虑到部分乡镇资金比较困难,在补助资金未到位的情况下无法垫付资金的实际情况,只要提供相关费用支出的复印件,就视为已经实际支出并进行确认,不需要提供转账支出凭证的复印件。华港镇申报给农委的“五有”乡镇农技服务中心建设项目相关资料书面审核后,按正常程序报财政局审批。“五有”农技服务中心建设项目属于先建后补项目,补助资金必须发到乡镇财政,不可以直接拨付给施工方。省农委或泰州市农委就“五有”农技服务中心建设项目从未书面或口头通知要进行复查或者复核。(9)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实其是姜堰区农委科教科副科长,主要协助科长做好农业科技项目的管理等工作。2012年,省农委在全省实施“五有”农技服务中心项目,并对符合条件的乡镇发放补助资金。姜堰农委由科教科负责牵头实施该项目,财务资料由财审科负责审核。对于建设部分的投资,各乡镇申报时只要提供相关办公场所建设或购买仪器的票据等财务资料。(10)书证居民身份证,证实被告人徐洪俊的自然状况。(11)书证公务员登记表、干部任免审批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工资变动审批表,证实被告人徐洪俊的主体身份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并先后担任原姜堰市、姜堰区华港镇财政所副所长、所长。(12)书证姜堰市镇财政管理制度(含岗位责任制度、管理制度等)、姜堰区镇级财政所规范化建设内部管理制度汇编(含财政所工作守则和工作制度、学习制度、所务会和民主生活会制度、财政所岗位设置和主要职责等各项制度),证实被告人徐洪俊作为主持全面工作的财政所副所长及所长的工作职责。(13)书证审计取证单、记账凭证及附件、审计报告,证实姜堰区审计局于2015年4月对王长林同志经济责任审计中发现华港镇政府在农村环境连片整治工程项目中虚开部分工程施工发票套取专项资金,在合理期间收回财政入账。审计过程中未发现被告人徐洪俊虚报人民币19万元并交由胡某1占有的情况,被告人徐洪俊亦未向审计部门反映这一情况。(14)书证处分决定、谈话笔录,证实被告人徐洪俊于2015年9月因违规接受吃请被党纪处分,调查过程中,被告人未向组织反映其于2013年1月30日在华港镇财政虚报工程款人民币19万元交由胡某1占有的问题。(15)书证华港财政所财务账册、华港镇农业技术服务中心结账情况清单、记账凭证、支付凭证、工程验收结算单、发票及招投标相关资料(申报资料),证实华港镇政府为获取“五有”农技推广服务中心建设项目的财政奖补资金,于2013年1月伪造华港镇农业技术服务中心扩建工程项目相关资料,并虚列工程款19万元,后徐洪俊于2013年1月30日将19万元汇入胡某1个人银行卡,同年2月1日胡某1补开工程款发票19万元,相关人员在发票等材料上签字后在华港镇财政入账报支。(16)书证银行卡交易明细、支付凭证、转账凭条,证实胡某1账号尾数为0703的农商行银行卡于2013年1月31日收到姜堰市财政局镇财政支付中心转入的19万元,并于次日将该19万元转入胡某1之妻李某某的银行卡。(17)书证省农委、省财政厅、原姜堰市人民政府相关文件资料(包括五有项目建设方案批复、验收通知、验收报告、查验情况报告、下达奖补资金通知等),证实省农委、省财政厅在全省实施“五有”农业技术推广服务中心建设项目,并组织验收,原姜堰市政府根据上级要求制定实施方案,并对各乡镇进行验收,对验收合格的乡镇发放补助资金,其中华港镇的“五有”农业技术推广服务中心建设项目验收合格。二、挪用公款事实被告人徐洪俊于2009年1月至2014年9月,利用担任华港镇财政所副所长及所长主持全面工作的职务便利,先后3次挪用公款计人民币396260.8元归个人使用,用于营利活动或者超过三个月未还。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被告人徐洪俊于2009年1月10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华港镇财政所负责收取并集中上缴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下称新农合)保险费用人民币194300元,通过张某2借给李某使用,用于偿还到期的经营性银行贷款,李某于2009年1月14日续贷后由张某2分别于同年1月19日、2月17日归还该款。2、被告人徐洪俊于2009年7月1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江苏华港某工业园发展有限公司(下称某公司,该公司为集体所有制)银行账户销户款人民币153460.8元,通过张某2借给周某某,用于偿还到期的经营性银行贷款,周某某于2009年7月3日续贷后归还该款。3、被告人徐洪俊于2012年7月7日至8月14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华港镇政府通过村庄环境连片整治项目向上级环保部门争取的补助资金中的人民币48500元挪归个人使用,后于2014年8月11日归还。被告人徐洪俊于2016年6月22日在姜堰区纪委对其调查期间,主动供述了办案机关未掌握的其贪污、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胡某1于2016年7月4日将19万元退缴至姜堰区纪委。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徐洪俊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开庭审理过程中,对被指控的挪用公款犯罪事实无异议。(2)证人高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华港镇港口村村委会主任。根据镇政府的要求,每年年底村干部负责收缴村里各农户的新农合保险费用,再由村会计统一上缴到镇财政所。2008年12月25日,其帮村会计将代收的港口村新农合保险费用75900元,以被告人徐洪俊的名义存入银行,后将该存单交给镇财政所会计张某3。(3)证人胡某2的证言,证实其是华港镇桑湾村会计。2008年12月31日,其将村里代收的新农合保险费用43400元,以徐洪俊的名义存入银行,并将存单交给镇财政所会计张某3。(4)证人陈某扣的证言,证实其是港口镇里华村报账员。2008年12月25日,其将里华村代收的新农合保险费用75000元,以被告人徐洪俊的名义存入银行,存单交给了镇财政所会计张某3。(5)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其曾经营米厂和养猪场。2008年7月10日,其因经营需要,以个人名义向农商行贷款30万元。2009年1月10日,其向张某2借款25万元,用于偿还到期贷款,转贷后将25万元还给张某2。其不清楚该25万元的来源。(6)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实李某曾在华港镇经营一家米厂。2008年7月10日,李某向银行贷款30万元,于2009年1月10日到期。因其与被告人徐洪俊是该笔贷款的担保人,李某找其与被告人徐洪俊帮忙还贷款,其从被告人徐洪俊名下的两张存单分别取出75900元和118400元,其本人名下的存单取出71354元,合计265654元,将其中25万元借给李某偿还贷款。其与姜堰市华港镇某机械配件厂负责人周某某是连襟关系,周某某以个人名义向农商行贷款,用于机械厂购买材料等。2009年7月1日,周某某有笔20万元的贷款到期,其找被告人徐洪俊借款,被告人带其从财政所会计张某3处借款15余万元,帮周某某偿还了贷款。其向被告人借款时告知过被告人借款是用于帮周某某偿还贷款。(7)证人张某3的证言,证实其是华港镇财政所会计。2008年12月,其保管华港镇各村组缴来的新农合保险费用,该保险费用以其或被告人徐洪俊的名义存入银行。2009年1月5日,被告人让其将他名下两张计11万余元的存单借给张某2。2009年6月25日,被告人交给其三张建行存单计153460.8元,告知其该款是某公司的销户款,暂不入账,其将该款以自己的名义存入农商行。2009年7月1日,被告人让其将该153460.8元借给张某2,偿还张某2连襟的银行贷款。(8)书证企业工商注册、变更登记资料,证实某公司设立于2003年6月26日,股东为姜堰市华港镇集体资产经营管理站和姜堰市某汽车销售公司,其中,姜堰市华港镇集体资产经营管理站出资438万元,占84.6%。(9)书证活期存款明细信息、对账单、支款凭证、撤销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等,证实某公司于2009年1月12日销户,账户内余额153460.8元被提取。(10)书证建设银行存款凭条、转账凭条、储蓄开户申请书、储蓄存单、存款利息清单等,证实某公司销户款153460.8元于2009年1月12日以徐某某的名义存入建行,同日转出10万元,余款53460.8元以被告人徐洪俊名义存入,后于2009年6月25日支取。2009年2月12日以被告人的名义各存入5万元,同年6月25日支取;同日以张某3的名义存款153460.8元,同年7月1日由张某2取现,同年7月3日以张某2名义存入153460.8元。(11)书证存单开户记录、存款凭条、储蓄存单,证实2008年12月25日以被告人徐洪俊的名义开户存入75000元、75900元,存款人分别为陈某扣、高某,于2009年1月5日、1月10日由张某2分别支取。2008年12月31日以被告人的名义存入43400元,存款人胡某2,2009年1月5日由张某2支取。同年1月19日,张某2以被告人的名义存入118400元,2月17日以个人名义存入75900元,张某3分别于2月26日、2月17日取出上列款项并在镇财政入账。(12)书证工作记录,证实被告人徐洪俊于2009年1月5日让张某3将里华、桑湾两村新农合保险费用预缴款计11万余元借给张某2使用;于2009年1月10日从张某3处取走港口村新农合保险费预缴款75900元的存单。(13)书证记账凭证及附件,证实泰州市姜堰区环保局因华港镇农村连片整治项目,于2012年6月拨付专项资金计120万元(其中某建安公司17万元,姜堰市某环保设备经营部4.2万元,韩某某23.2万元,胡某1109915元+18500元,另支付给江苏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335000元,胡某1292585元),其中某建安公司17万元、某环保设备4.2万元、韩某某23.2万元,胡某1109915元均为虚构工程项目套取上级补助资金。2014年1月拨付专项资金计人民币84255元给胡某1,亦为虚构工程项目套取上级补助资金。(14)书证胡某1账号尾数为0703及韩某某账号尾数为4618的农商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支付凭证、转账凭条,证实虚构工程项目套取的上级补助资金在各自银行卡上的交易情况,被告人徐洪俊于2012年7月7日至8月14日从套取的资金中支取现金35000元、3500元、10000元,计48500元,用于其个人及家庭生活开支。(15)书证华港镇财政所总预算会计交接清单,证实被告人徐洪俊于2012年11月5日在财政局赵某某、曹某某的监交下向张某1移交相关财务资料,交接资料中未涉及本案指控的贪污、挪用公款的情况。(16)书证华港财政所记账凭证及附件,证实被告人徐洪俊于2014年8月将套取的村庄环境整治补助资金计414267.36元(182267.36+232000)上缴至华港镇财政。(17)书证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证实姜堰市华港镇某机械配件厂是个体工商户性质,经营人为周某某。(18)书证贷款记录、贷款合同、保证合同、收回贷款凭证等,证实李某、周某某在农商行贷款还款的情况,其中被告人徐洪俊为周某某的借款提供担保,为李某的借款提供反担保。(19)书证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7月14日对被告人徐洪俊涉嫌贪污罪、挪用公款罪一案立案侦查,并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书证姜堰区纪委关于徐洪俊有关违纪问题的初步核实情况报告、立案呈批报告、谈话笔录,证实被告人徐洪俊因严重违纪于2016年6月22日被区纪委立案调查并采取“两规”措施,被告人徐洪俊在“两规”期间,于2016年7月1日主动交代贪污19万元的问题,于2016年7月6日主动交代挪用公款的有关问题。(21)书证非税收入缴款书,证实胡某1于2016年7月4日将19万元缴入姜堰区纪委专用账户。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洪俊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公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徐洪俊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或者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依法均应予惩处。被告人徐洪俊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徐洪俊在接受办案机关调查期间,主动供述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挪用公款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在贪污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贪污款项未实际取得,是犯罪未遂,对该犯罪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对犯挪用公款罪自愿认罪,且挪用款项已全部归还,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洪俊犯贪污罪、挪用公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对挪用公款犯罪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唯认定被告人贪污犯罪既遂,与庭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不符,故不予采纳。被告人提出“无非法占有19万元的故意,不构成贪污犯罪”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将19万元汇给胡某1是履行职务行为,对该款无非法占有的故意,不构成贪污罪,即使构成犯罪,应为玩忽职守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在接受办案机关调查期间主动供述其将19万元汇入胡某1银行卡,待时机成熟后占为己有的犯罪事实,在侦查阶段对此也曾作过多次稳定供述。被告人的供述与其隐瞒该款已在财政支出并长期未收回的客观行为及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其对该19万元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被告人的行为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故对上述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挪用公款犯罪情节轻微”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利用其职务便利,多次将公款挪用给他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或由其本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且数额较大,不属于情节轻微,故对上述辩护意见亦不予采纳。被告人提出其“主动供述,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且挪用的公款已全部归还,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被告人虽然在接受办案机关调查期间,主动供述其贪污及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但在庭审中仅如实供述其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故被告人挪用公款犯罪构成自首,对该犯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洪俊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八万元;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八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8日起至2019年10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胡某1退出的赃款人民币十九万元,予以没收,由暂存单位中共泰州市姜堰区纪律检查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桂林审 判 员  刘世红人民陪审员  韩 舜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宋 静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九十三条第一款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第三款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需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二款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第三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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