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223民初2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刘新朝与蔡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新朝,蔡建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23民初235号原告:刘新朝,男,1966年3月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农民,住湖南省攸县。被告:蔡建平,男,1962年8月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农民,住湖南省攸县。原告刘新朝与被告蔡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新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蔡建平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法律文书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新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蔡建平偿还原告借款77000元。事实及理由:原被告系同乡人,并因此相识。被告曾在攸县凉江经营铁矿厂。2004年,被告称其经营需要资金周转,故向原告借款6万元,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足额借款被告亦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书面约定借款年利率为20%。借款后,被告未依约向原告支付利息。2012年左右,原告因急用钱,再次向被告催收,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借款利息13000元。2014年,双方在攸县莲塘坳乡司法所的组织下,就该案借款进行调解,并一致同意扣除被告已经偿还的13000元利息外,由其再向原告偿还本息合计77000元,下差利息原告自愿放弃。2015年12月26日,被告据双方协商结果就前述借条进行转据,向原告出具了本案借条,但此后,原告向被告催收,被告至今未予偿还,双方因此酿成纠纷,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蔡建平未作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蔡建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后,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欠条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能够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事实认定如下:被告蔡建平因经营需要资金,于2004年向原告借款60000元,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足额借款。此后,被告向原告偿还了13000元。2015年12月26日,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该笔借款本息核算为合计90000元,扣除被告已经偿还的13000元外,由被告再向原告偿还本息合计77000元,被告据此向原告出具了本案欠条,欠条载明:“欠条今欠到刘新朝现金柒万柒仟元整欠款人蔡建平2015年12月26日”。此后,经原告催收,被告至今未予偿还,双方因此酿成纠纷。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蔡建平于2004年向原告借款60000元,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足额借款,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借款后,被告向原告偿还了13000元。2015年左右,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该笔借款本息核算总计90000元,扣除被告已经偿还的13000元外,由被告再向原告偿还77000元,被告据此向原告出具了本案欠条,上述行为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出具本案欠条后,被告经原告催收,未在合理的期限内偿还,系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蔡建平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法律文书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应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蔡建平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刘新朝借款7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5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285元,由被告蔡建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飞燕代理审判员 谢 利人民陪审员 皮运连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张 柱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