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129刑初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彭兴义、叶惠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沐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沐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兴义,叶惠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沐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129刑初38号公诉机关沐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兴义,女,四川省犍为县人,汉族。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3月22日被沐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沐川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叶惠,女,四川省沙湾区人,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3月22日被沐川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沐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沐检公诉刑诉(2017)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兴义、叶惠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沐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兴义、叶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沐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5月30日17时许,被告人彭兴义独自步行至犍为县玉津镇正东街“弘予宠儿孕婴店”,盗窃店内1罐“喜安智”牌奶粉,价值人民币248元;2.2016年4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彭兴义伙同被告人叶惠步行至犍为县玉津镇西街龙池广场“弘予宠儿孕婴店”,盗窃店内1罐“喜安智”牌奶粉,价值人民币248元;3.2016年9月,被告人彭兴义伙同被告人叶惠步行至犍为县玉津镇书田街“弘予宠儿孕婴店”,盗窃店内1罐“喜安智”牌奶粉,价值人民币248元;4.2017年2月27日,被告人彭兴义伙同被告人叶惠步行至沐川县沐溪镇梨园街德惠超市旁“弘月宠儿孕婴店”,盗窃店内2罐“喜安智”牌奶粉,价值人民币496元;5.2017年3月2日,被告人彭兴义伙同被告人叶惠步行至沐川县沐溪镇梨园街新城国际A区“弘予宠儿孕婴店”,盗窃店内1罐“喜安智”牌奶粉,价值人民币248元;6.2017年3月20日,被告人彭兴义伙同被告人叶惠步行至沐川县沐溪镇梨园街德惠超市旁“弘月宠儿孕婴店”,盗窃店内2罐“喜安智”牌奶粉,价值人民币496元。另查明,被告人彭兴义、叶惠已赔偿了被害人余璐伶的经济损失。被害人余璐伶对二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彭兴义、叶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挎包一个、乳制品二罐,书证刑事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接处警登记表、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返还清单、随案移送清单、收条、谅解书,现场勘验、搜查、辨认、指认笔录及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证人史某、黄某、蔡某、谢某的证言,被害人余某的陈述,被告人彭兴义、叶惠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兴义、叶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属共同犯罪。沐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二人分工不同,相互配合,地位和作用相当,不区分主从。被告人彭兴义、叶惠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认罪悔罪表现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参照《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兴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当在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叶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当在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包袋一个予以没收,乳制品二罐依法返还被告人叶惠。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杨玲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何川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