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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刑更60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王子威盗窃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子威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5刑更607号罪犯王子威,男,1986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初中文化,现在福建省泉州监狱服刑。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6日作出了(2013)港刑初字第26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子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自2013年1月22日起至2020年1月2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追缴被告人王子威等三人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500555元。王子威及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4年2月27日以(2014)泉刑终字第16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福建省泉州监狱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提出泉监减(2017)484号减刑建议书,建议减刑六个半月,报送本院审理。福建省泉州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出泉检驻监减意(2017)29号减刑建议检察意见书,认为对罪犯王子威的减刑幅度应从严掌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建省泉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潘恕芳、李景耀,福建省泉州监狱干警丘德联出庭履行职务,罪犯王子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福建省泉州监狱提出,罪犯王子威在服刑���间,能认罪悔罪,遵守监规,服从管教;认真参加“三课”学习,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予以减刑,并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福建省泉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罪犯王子威对其被判处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及共同退赔款人民币500555元,入监至今仅缴纳人民币4500元,而月均消费达人民币383.64元,有一定的财产履行能力而未能积极履行,故建议对其减刑幅度从严掌握。本院经审理认为,罪犯王子威参与共同盗窃数额达人民币500555元,盗窃数额特别巨大,其对原判处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及共同退赔款人民币500555元仅缴纳4500元,服刑期间月均消费达人民币383.64元,有一定的财产刑履行能力而未能积极履行,不能视为确有悔改表现,不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七条、第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子威不予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    国    琴审判员 陈建家代理审判员肖森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黄    原    原附注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对于犯罪分子的减刑,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确有悔改或者立功事实的,裁定予以减刑。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减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七条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执行机关及被报请减刑、假释罪犯参加庭审。人民法院根据需要,可以通知证明罪犯确有悔改表现或者立功、重大立功表现的证人,公示期间提出不同意见的人,以及鉴定人、翻译人员等其他人员参加庭审。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被报请减刑、假释罪犯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假释条件的,作出予以减刑、假释的裁定;(二)被报请减刑的罪犯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的,对减刑幅度作出相应调整后作出予以减刑的裁定;(三)被报请减刑、假释罪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假释条件的,作出不予减刑、假释的裁定。在人民法院作出减刑、假释裁定前,执行机关书面申请撤回减刑、假释建议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PAGE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