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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行申4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法伟、汝州市烽金源建材有限公司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王法伟,汝州市烽金源建材有限公司,汝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豫行申47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王法伟,男,汉族,1969年4月21日生,住汝州市。委托代理人王根江,男,汉族,1955年12月9日生,住汝州市。委托代理人朱元仁,男,汉族,1961年10月23日生,住汝州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汝州市烽金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汝州市夏店乡毛寨村东。法定代表人张钦淮,该公司经理。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汝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汝州市广成中路208号。法定代表人李充国,该局局长。王法伟因与汝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汝州人社局)、汝州市烽金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烽金源公司)工伤行政争议一案,不服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豫04行终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法伟不服二审判决,申请再审称,汝州人社局及一审法院均认定申请人构成工伤。二审改判主要有两个理由,一是汝州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在二审中明确认可,其对烽金源公司的陈述申辩意见不予采信,故认为汝州人社局认定事实不清;二是汝州市陵头镇桥沟村民委员会在二审中出具证明的主要内容是没有劳动关系,这与其以前所出具证明内容相反,故认为汝州人社局对上述内容需要进一步调查核实。但是,二审法院的第一条理由实际上不存在,因为没有证据证明烽金源公司在行政程序中进行过说明和举证;对于二审法院的第二条理由,由于该证明上的签名不是村主任所签,应认定为伪证,不应作为二审改判的证据使用。请求立案再审,撤销一、二审判决。本院审查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关于“职工或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当是否构成工伤存在争议时,用人单位应承担举证责任。但是,这一规定是以职工或其直系亲属承担存在劳动关系、受到伤害等事实的初步证明责任为基础的,此类证据的证明效力可以相对较弱,但至少应当达到正常理性的人可以相信的程度。本案中,王法伟没有提供任何书面证据证明存在劳动关系,其所提供的证言大多与其存在亲属关系,而当地基层组织及其负责人的证言又相互矛盾,王法伟并没有尽到提供初步证据的证明责任。因此,无论烽金源公司在行政程序中是否尽到举证义务,都不能推定存在王法伟所主张的劳动关系。而与王法伟相比,烽金源公司所提供的工资表等书面证据,其内容不显示王法伟的名字,此类证据相对于存在劳动关系的其他证据,具有比较优势。王法伟主张当地基层组织及其负责人在二审中所提供的证据属伪证,但其对村支书杨德良及村委会的公章是认可的,这至少说明基层组织及其负责人前后所出具的两份证据相互矛盾,难以采信。综上,王法伟所主张的劳动关系,既未达到初步证明责任的程度,也不能从法律上推定为存在,这种情况下二审认为汝州人社局应当进一步调查核实,重新作出行政行为,该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应予认可。王法伟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法伟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 松审 判 员  张XX代理审判员  崔传军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玄晟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