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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81刑初13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孙绪兵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绪兵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1刑初138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绪兵,男,1969年8月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做空调,住江阴市,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沭阳县。因吸毒、提供毒品,于2017年3月被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二十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3月14日归案被羁押,次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26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江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7〕1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绪兵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屈红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绪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绪兵于2016年11月至12月期间,先后6次在江阴市新桥镇黄河一村25幢203室自己家中,容留王某等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具体犯罪事实如下:被告人孙绪兵于2016年11月初的一天晚上,在江阴市新桥镇黄河一村25幢203室自己家中,容留王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被告人孙绪兵于2016年11月1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在上述同样地点,容留王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被告人孙绪兵于2016年11月中旬的一天中午,在上述同样地点,容留王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被告人孙绪兵于2016年11月下旬的一天晚上,在上述同样地点,容留王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被告人孙绪兵于2016年12月下旬的一天凌晨,在上述同样地点,容留王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被告人孙绪兵于2016年12月底的一天晚上,在上述同样地点,容留王某、“戚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孙绪兵多次供述在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等书证,证人王某的证言笔录,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检查笔录,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孙绪兵的户籍及劣迹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绪兵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确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孙绪兵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绪兵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绪兵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7年6月26日起至2017年8月2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判员  张迅寒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陆 艳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