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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82执14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王某与于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金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坛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某,于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482执1428号申请执行人王某,女,1964年10月28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被执行人于某,男,1964年3月19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王某申请执行于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0482民初9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确定:被告于某同意给付原告王某人民币72000元(此款系金坛区金胜花园10幢202室房屋进行抵押在建设银行所贷贷款自2015年5月9日起至贷款还清之日止的所有应还款额中,被告于某同意承担的部分),此款于2016年12月30日前给付20000元,于2017年6月30日前给付30000元,于2017年12月30日前给付22000元。逾期义务人未履行义务,根据权利人的执行申请,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执行。在执行中,被执行人于留给付10000元于申请执行人。2017年7月4日申请执行人王某向本院申请撤回执行。本院认为,权利人有权处分自己正当合法权利。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撤回执行,不损害国家、集体、他人的合法利益,应当准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四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申请执行人王某撤回对被执行人于某的执行申请,本案终结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生效。审判员  胡哲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周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