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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12刑初5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陶某某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12刑初555号公诉机关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某某,男,汉族,1980年7月11日出生,小学文化,驾驶员。2016年7月2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同年9月5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7)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珈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10日至2016年6月1日期间,被告人陶某某驾驶大货车,从镇安、温泉、草铺、和平村、马龙、瑞丽东、凤仪、畹町、桃园、古城、功山、安丰营等收费站驶入高速公路,从九龙湾、昆明西、白鱼口、功山、镇安、永平、乌龟山、风平、蒲缥、龙陵、祥云、鸣泉村收费站驶出高速公路时使用篡改入口信息为安丰营、羊街、嵩明、凤仪、羊街、汉庄、程家坝、草铺、小海口、两面寺、天申堂、潞江坝、马金铺等收费站的高速公路通行卡,偷逃高速公路通行费三十四次,共计人民币95143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篡改入口信息的通行卡偷逃高速公路通行费的方式进行诈骗,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陶某某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陶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已退赔偷逃的过路费人民币95143元到本院。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报案材料及被害人陈述、车辆逃费统计、车辆信息、辨认作案车辆笔录及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偷逃明细表、视频截图、手机通话清单、物证、书证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换卡的方式偷逃过路费,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陶某某有坦白情节,查证属实,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陶某某积极退赃,本院酌情对被告人陶某某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陶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二、扣押在案赃款人民币95143元发还被害单位云南省公路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昆明西管理处。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孟 阳人民陪审员  刘晓芳人民陪审员  邝 昕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顾娅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