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306民初97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郑东宽与霍小云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东宽,霍小云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6民初9700号原告(反诉被告)郑东宽,男,1960年4月27日出生,住址深圳市福田区。委托代理人黄娟,广东天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霍小云(反诉原告),女,汉族,1974年3月18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委托代理人于锦朝,广东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余洋,广东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东宽与被告霍小云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林雪、人民陪审员廖妙芳、梁木英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是: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原告租赁保证金人民币143,388元;3、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公告费、保全费。被告的反诉请求是:1、判令原告向被告支付自2016年11月14日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的房屋租金,暂计至2017年6月14日为人民币286,776元;2、原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本案相关情况一、涉案房屋的位置:位于宝安区××街道中洲华府二期9号、12号楼0907房产。二、房屋权利人:由被告霍小云所有。三、《房屋租赁合同》的签订过程:《房屋租赁合同》落款并没有签时间。原告称,原告是韩国人,不清楚中国的租房惯例,是由深圳市中洲宝城置业有限公司(开发商)带原告去看房,并给签了该份合同。原告是韩国人,只会签自己的名字,对于合同内容并不知晓。签订合同当日,原告就按合同约定将款项支付至被告的账户。被告表示,涉案房产为带租约的房产是开发商向被告销售涉案房产时提出的条件,且承租人已在房屋租赁合同上签字,但是涉案房产当时并未竣工,因此,就未约定租赁期限。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知,关于本租赁合同的签订,不是原被告双方自行沟通招租承租的,都是通过开发商而签订的租赁合同。因原告是在2015年9月15日向被告转账支付租赁保证金,则可以认定合同签订时间是在2015年9月15日。四、租赁期限:双方没有约定租赁期限,也没有约定起租日期。五、房屋交付日期:双方没有约定交房日期。六、月租金标准:人民币35,847元。七、租赁保证金: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租赁保证金人民币71,694元。八、违约条款:《房屋租赁合同》5.5条约定:租赁期间未满,原告支付租赁保证金后退租的,被告有权没收租赁保证金。《房屋租赁合同》5.9条约定:签署本合同后,被告不将租赁房地产交付予原告使用的,被告须向原告支付人民币35,847元作为违约金;如原告已支付租赁保证金的,被告须双倍返还原告租赁保证金。九、合同是否应当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未约定租赁时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后,一直未履行交房收房的交接手续。庭审之中双方均明确表示不再租赁涉案房产。故租赁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应当予以解除。十、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原、被告签订本案租赁合同时,虽然没有约定租赁期限,但双方都有义务促成租赁合同的履行。双方均认可涉案房产在签订租赁合同时并未竣工,是在2016年10月开发商才将涉案房产交付给被告。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一份被告向原告交付《通知函》的视频及照片,拟证明被告有要求原告入场而原告拒不入场。照片中的《通知函》显示落款日期为2016年11月14日,内容为:“鉴于中洲华府物业从今年八月开始多次口头通知您入场装修至今三月有余,未收到您的答复,现二期9号12号楼0907和0908号商铺的业主联名正式向您发出入场通知,请您尽快入场装修。同时,无论您开始装修与否,正式承租日期从本通知函发出之日开始计算,三周后您需要缴纳下个月的租金,如不能及时缴纳,视为违约,业主将终止合同,收回租赁商铺另作安排。”原告认可收到了上述《通知函》,虽然不认可收到的时间,但是原告在2016年11月回复了霍小云一份《告知函》,内容为:“我司在今天正式接到霍小云《通知函》,通知原告入场装修,我司董事会及原告本人表示非常吃惊……因签订合同时合同没有具体的承租日期,及因霍小云未按合同如约履行相关责任且搬迁撤场给我司,针对此事我方多次与霍小云联系,霍小云依旧无限期拖延没有具体解决方案,霍小云的行为已经严重影响了我司对房屋租赁的一个商业用途,对我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自2015年9月15日至今我司多次与霍小云商量仍未果,望霍小云本着协商原则解决此事,请霍小云在接到本函10日函复。”开发商交房之前,作为业主的被告是没有向承租人交付房产的可能的,故双方对在2016年10月之前没有交房均不存在过错。通过上述函件往来及视频文件可见,被告在2016年11月有通知原告进场收房,但原告至今没有收房。被告已经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原告却没有收房,因此原告违反了自己应当收房进行承租使用的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了违约。十一、涉案租赁保证金是否应当退还原告:本案函件往来显示,2016年11月被告即要求原告进场收房,但原告没有履行配合进场的义务。现已到2017年6月,被告房产仍在空置。原告的违约行为给被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为弥补被告的损失,原告已经支付的租赁保证金不应退还原告。十二、原告是否应当支付租金:《房屋租赁合同》中没有约定起租日期及租赁期限,原告亦没有入场收房,所以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租金。因原告的违约行为给被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可以从租赁保证金中得到弥补。裁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郑东宽与被告霍小云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已经解除;二、被告霍小云已经收取的租赁保证金人民币71,694元无需退还;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霍小云的反诉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168元,反诉费人民币2,801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3,168元,由被告负担人民币2,80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雪人民陪审员 廖 妙 芳人民陪审员 梁 木 英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郭永青(兼)书 记 员 何 满 园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