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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3民初83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方信荣与杭晖、黄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信荣,杭晖,黄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3民初8325号原告:方信荣,男,1970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被告:杭晖,男,1992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委托代理人:李XX、叶君,浙江丰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楠,男,1991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邓州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营业场所: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东湖街道东湖中路169号。负责人:孙新华。委托代理人:严文天,浙江金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方信荣为与被告杭晖、黄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余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11月21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由代理审判员楼芝兰独任审判,后因案情需要,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7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信荣、被告杭晖的委托代理人叶君、被告人保余杭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文天到庭参加庭审,被告黄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信荣起诉称:2015年8月1日20时,被告杭晖驾驶浙C×××××小型轿车在朝晖路与由东向西正常行驶的原告电车相撞,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下城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杭晖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此次事故造成原告颅脑损伤及身体部分外伤,被告的行为致使原告工作及生活受到了很大的影响,并且在事故后当天在原告头脑不清醒的情况下,将原告接出了医院,让原告回家休养,并承诺叫人护理,出院后却置之不理,而后原告患处炎症去医院多次治疗,其间被告总是以事情忙为由未出现过。因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恳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依法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医药费1797.74元、误工费24600元、交通费234元、手机、电动车维修费1300元、护理费1000元,合计:28925.74元。庭审过程中,原告方信荣减少诉讼请求为:三被告支付原告医药费1563.76元、误工费24600元、交通费234元、手机及电车维修费1300元、护理费1000元。原告方信荣为支持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情况的事实;2、收入证明、银行交易明细各1份,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的事实;3、劳动合同1份,证明原告的劳务关系情况的事实;4、社保证明1份,证明原告在职期间缴纳的社会保险情况的事实;5、病历本2份;6、医疗发票18份;证据5、6共同证明原告医药费支出1563.76元的事实。7、交通发票17份,证明原告交通费支出234元的事实。8、定损单1份、维修发票2份,证明原告维修电动车支出900元、维修手机支出400元的事实。9、病假证明10份,证明原告因案涉事故请病假89天的事实。10、CT报告单1份,证明原告因事故额部有淤血的事实。1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证明被告黄楠对涉案车辆进行投保,保险供公司是人保余杭支公司的事实。被告杭晖答辩称:1、杭晖的汽车已经投保,应该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2、原告未提供误工费的相关证据。被告人保余杭支公司答辩称:对事情经过无异议。医药费金额中应剔除419.35元的非医保用药;对误工时间89天没有意见,但是对误工费计算标准有异议;护理费1000元、交通费234元、电动车维修费900元认可,手机维修费400元不认可。被告杭晖、人保余杭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黄楠未到庭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方信荣的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杭晖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11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人保余杭支公司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2中的收入证明关联性有异议,与银行交易流水中体现的实际收入不符。根据银行交易流水体现的事故前三个月的收入来看,月平均工资仅为2519.61元。对证据6中的非医保用药丙类药378.68元,乙类药40.67元有异议。对证据8中的手机维修单,并不是原告所说的发票,被告不予认可。其余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证认为:对原告方信荣的证据1-7、9、10、11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8中的电动车维修发票900元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方信荣主张的手机维修费用因其仅提供手机维修单并无提交相应发票,且被告对此均有异议,故本院不予确认。根据上述认定证据及相关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8月1日,被告杭晖驾驶浙C×××××号小型轿车在朝晖路49号由西向东起步行驶时与同方向原告方信荣驾驶的无号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方信荣受伤、一辆机动车及一辆非机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下城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杭晖因未按规定停车且起步时未注意观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方信荣无责。原告方信荣于事故当日被送医治疗后即出院,医嘱建议休息89天。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案涉浙C×××××号小型汽车系被告黄楠所有,并在人保余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被告杭晖驾驶被告黄楠所有的浙C×××××号车辆在行驶过程中与原告方信荣相碰撞导致原告受伤的事实,已经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被告杭晖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其应对原告方信荣因本案事故产生的损失负全部赔偿责任。被告黄楠系车主,原告方信荣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黄楠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其不应承担责任。被告人保余杭支公司作为浙C×××××号车辆的承保单位,对原告因受伤造成的损失,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就原告方信荣的合理损失分项予以赔付。针对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项目,本院经审核后认为:1、医药费,原告方信荣主张医药费1563.76元,均有相应票据予以佐证,且被告杭晖、人保余杭支公司对该金额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余杭支公司认为应剔除非医保用药419.35元,本院认为,原告方信荣的该项支出未超出交强险中的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应予支持。2、护理费,原告方信荣主张护理费1000元,被告杭晖、人保余杭支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结合原告方信荣的伤情,对该费用予以确认。3、误工费。根据医嘱,原告方信荣的误工天数为89天,结合其提供的银行交易流水显示,原告方信荣2015年5月、6月、7月的平均工资为每月2519.61元,故误工费应为2519.61÷30×89=7474.84元。4、交通费。原告方信荣主张234元,被告杭晖、人保余杭支公司未有异议,本院结合原告方信荣的就诊次数,予以支持。5、电动车维修费900元,被告杭晖、人保余杭支公司未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余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方信荣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电动车维修费合计11172.60元;二、驳回原告方信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杭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俞 瑛代理审判员  楼芝兰人民陪审员  陈 迈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周俊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