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801民初20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徐建忠与新疆巴州红石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建忠,新疆巴州红石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六十一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801民初2068号原告:徐建忠,男,汉族,1966年3月4日出生,司机,安微人。现住新疆库尔勒市库车县。身份证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寇玉蔚,新疆君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巴州红石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库尔勒市华凌市场摩托车区27-33号。法定代表人:贾彬,身份证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平,新疆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建忠诉被告新疆巴州红石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建忠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寇玉蔚、被告新疆巴州红石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建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双方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10万元定金。3、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4000元,上述2、3合计114000元。4、本案诉讼费、邮寄送达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3月16日在被告处签订车辆《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规格型号为EQ4250GD5N3东风燃气牵引车一辆,双方对车辆的品牌、规格型号、提货及运输方式等内容都作了详尽的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提车,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托,拒不交付车辆。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现原告为维护己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方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辩称:答辩人与原告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中没有约定车辆交付日期,根据市场交易习惯,双方签订购买牵引车的合同后,由卖方向厂家订购,因厂家交付车辆的时间不确定,答辩人没有违约行为。原告选择的是以融资协议购买车辆,因原告单方违约,不要求以贷款方式购买车辆,原告不能交付剩余的车款。合同第5条的约定,你选择融资平台先付款后提车,现在为止一直没有收到原告的尾款,答辩人不同意解除合同,原告解除合同的约定不成立,我们一直都在积极的履行合同。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合同编号:HS2017-3-16,签订地点:库尔勒市,出卖人:新疆巴州红石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买受人:徐建忠,双方约定买受人向出卖人购买东风燃气牵引车一辆。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第一条:车辆名称、规格型号、数量、金额及配置;第二条:质量标准;第三条:质量保修的条件及期限:第四条:提货及运输方式;第五条:交提货时间、地点、付款方式:1、买受人付定金伍万元整(50000元),车出厂后买受人通过甲方提供的融资平台一次性付清余款后提车。第六条:其他约定事项;第七条:争议处理;第八条:合同的生效的条件。双方在合同上签字盖章。2017年3月16日,在双方签订合同后新疆巴州红石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给徐建忠出具收据一份,收到徐建忠购车定金伍万元整(¥50000元)。徐建忠作为原告起诉向新疆君和信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服务费14000元。庭审中被告表示继续履行合同,原告给付剩余车款331000元,在45天后交付标的物(车辆)。原告表示不同意,合同无法履行,已经达到法定解除合同的条件,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7年3月16日签订的买卖合同(合同编号:HS2017-3-16),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在履行合同第五条:交提货时间、地点、付款方式:1、买受人付定金伍万元整(50000元),车出厂后买受人通过甲方提供的融资平台一次性付清余款后提车。就付款方式发生争议,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该条付款方式约定通过出卖人提供的融资平台一次性付清余款,被告(出卖人)为原告(买受人)提供融资平台(即贷款平台),被告作为原告与第三方订立贷款合同的媒介,并促成原告与第三方贷款合同订立,达到支付货款的目的,原告与第三方的贷款合同,其本身是一个独立的合同,而不是车辆买卖合同中的付款方式的简单组成部分,因此,在原、被告的车辆买卖过程中,存在多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一是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二是原、被告之间的居间合同关系。三是原告与第三之间的贷款合同关系。因原告与第三之间借款合同未达成,导致车辆买卖合同无法履行的结果,双方当事人均有责任。对于车辆买卖合同中的付款方式被告认为改为有原告给付剩余车款继续履行合同,原告不同意,因此,该车辆买卖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依法予以解除。根据公平原则,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定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和支付律师代理费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六十一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四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徐建忠与被告新疆巴州红石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3月16日签订的《买卖合同》(合同编号:HS2017-3-16);二、被告新疆巴州红石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徐建忠定金50000元;三、驳回原告徐建忠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29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徐建忠负担724元,被告新疆巴州红石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66元(原告已预付,被告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建新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刘兰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