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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03民初37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绍兴曹龙纺织品有限公司与绍兴召金纺织有限公司、金永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曹龙纺织品有限公司,绍兴召金纺织有限公司,金永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3民初3743号原告:绍兴曹龙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福全镇新对旗山村。法定代表人:曹贤龙。委托代理人:夏云飞,浙江亿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绍兴召金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福全镇新对旗山村牛张桥。法定代表人:金永清。被告:金永清,男,1968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原告绍兴曹龙纺织品有限公司诉被告绍兴召金纺织有限公司、金永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申请做出(2017)浙0603民初3743号财产保全民事裁定并已执行。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籽苏独任审理,并于2017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原告委托代理人夏云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绍兴召金纺织有限公司、金永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供应给被告绍兴召金纺织有限公司布匹货款计有38116.08元被告绍兴召金纺织有限公司尚未予付款,故请求判令被告绍兴召金纺织有限公司立即支付货款38116.08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同时因被告绍兴召金纺织有限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金永清系绍兴召金纺织有限公司唯一股东,故请求金永清对绍兴召金纺织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由金永清签字的对账单1份,证明2016年11月10日被告绍兴召金纺织有限公司尚欠货款38116.08元。2、出货码单1组,证明原告有向被告绍兴召金纺织有限公司送货。3、浙江省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1份以及金永清签字的发票签收单原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供应给被告绍兴召金纺织有限公司布料的种类、数量以及交易金额为46116.08元。4、瑞丰银行入账通知书(系定金)1份,证明绍兴召金纺织有限公司曾支付定金8000元。5、绍兴召金纺织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1份,证明被告绍兴召金纺织有限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唯一的股东系被告金永清。两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自愿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和陈述的质证权。针对原告以上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以及证据3中的发票签收单形式上有金永清的签名,被告又放弃抗辩,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其余证据记载内容清楚,与前述已认定的证据相互印证,一并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原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绍兴召金纺织有限公司的买卖关系有对账单、送货单、发票、付款为证,真实可信,且该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被告绍兴召金纺织有限公司应对其认欠的货款有依约付款之责。故原告请求绍兴召金纺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绍兴召金纺织有限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现被告金永清作为绍兴召金纺织有限公司唯一股东,本案中未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故原告对金永清承担连带责任之诉请,本院一并支持。两被告未出庭应诉,视为对原告的请求主张放弃抗辩,并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召金纺织有限公司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绍兴曹龙纺织品有限公司货款38116.08元及该款自2017年4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被告金永清对被告绍兴召金纺织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753元,减半收取376.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20元,合计796.5元,由被告绍兴召金纺织有限公司、金永清负担,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53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籽苏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柳锦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