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22财保18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何黎明申请保全陈权民事裁定书
法院
营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何黎明,陈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322财保187号申请人;何黎明,男,生于1963年5月1日,汉族,四川省营山县人,户籍地营山县灵鹫镇星河街36号,现住营山县城香江名都2幢23-2号。被申请人:陈权,男,生于1975年7月19日,汉族,四川省营山县人,户籍地四川省营山县朗池镇磨子街17号幢1单元301号,现住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县太和镇向群社区广硕鞋业有限公司宿舍一号楼。申请人何黎明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陈权所有的别克牌小型轿车一辆(车牌号:粤RC21**)予以查封。申请人何黎明以其所有的位于营山县城香江名都2幢23-2号住房一套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何黎明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的理由成立,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将被申请人陈权所有并已在广东省清远市车管所登记的别克牌小型轿车一辆(车牌号:粤RC21**)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二年,查封期间,查封车辆仍归被申请人陈权所有,由其管理、使用,但不得毁损、买卖、赠与、抵押。案件申请费520元,由申请人何黎明垫付。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判员 钟晓勇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冯 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