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民终38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张家港市鑫虹易纺织有限公司与陈军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民终38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家港市鑫虹易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塘桥镇鹿苑滩里村。法定代表人:赵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景善,江苏格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军,男,1974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灌云县。上诉人张家港市鑫虹易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虹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军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7)苏0582民初11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鑫虹易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决上诉人不应支付被上诉人工伤赔偿款。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虽然于2016年6月25日在工作时扭伤,但根据门诊病历及片子,并未发现任何异常,不存在半月板损伤的事实,半月板损伤不是工作时所受的伤害,劳动能力鉴定所依据的伤情并非工作时所受的伤害。上诉人并未变更经营地址,在能够送达的情况下采用公告方式送达工伤认定决定书及劳动能力鉴定书,明显有违常理,致使上诉人未能及时收到相关材料,错过诉讼及重新鉴定的时间。上诉人不应按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支付工伤赔偿。陈军二审未发表意见。鑫虹易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鑫虹易公司不应支付陈军工伤赔偿款。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陈军进入鑫虹易公司工作,岗位是操作工,鑫虹易公司未为陈军缴纳城镇职工社会保险。2015年6月25日,陈军在鑫虹易公司工作时受伤,受伤后未住院治疗。2016年3月18日,张家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苏(张)工伤认字第[2016]0073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陈军所受伤害属于工伤。2016年5月17日,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2016)工(张)第01053号《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陈军伤残等级为十级。鉴定费200元由陈军支付,之后,陈军未再到鑫虹易公司工作。2015年8月21日,鑫虹易公司支付陈军7月份生活费2000元。陈军受伤前月工资为2100元。2016年11月7日,陈军向张家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裁决双方解除劳动关系,鑫虹易公司支付陈军鉴定费2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3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495.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共计72995.6元,扣除已支付的2000元,还应支付70995.6元。一审法院认为,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案中,鑫虹易公司对工伤认定与劳动能力鉴定有异议,鑫虹易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且也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故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鑫虹易公司对停工留薪期的异议,一审法院根据陈军的伤情酌情认定3个月,故鑫虹易公司应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即鉴定费2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3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495.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采纳。据此判决,一、张家港市鑫虹易纺织有限公司与陈军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11月7日解除。二、张家港市鑫虹易纺织有限公司支付陈军鉴定费2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3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495.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共计72995.6元,扣除已支付的2000元,还应支付70995.6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三、驳回张家港市鑫虹易纺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交。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的,应当获得医疗救治,享受相应的工伤医疗待遇。本案中,被上诉人在工作中受伤,构成工伤,经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伤残,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支付被上诉人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一审法院认定鉴定费2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3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495.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由行政部门依法作出,上诉人虽持有异议,但上诉人未能充分举证推翻工伤十级伤残的结论,上诉人关于不应支付工伤赔偿款的主张难以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张家港市鑫虹易纺织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张家港市鑫虹易纺织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蔡燕芳审判员 祝春雄审判员 林李金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龚璐瑾 关注公众号“”